(2016)苏106执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薛长应、刘蔡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薛长应,刘蔡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6执1420号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长应,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生。被执行人刘蔡金,女,汉族,1977年10月14日生。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薛长应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鼓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薛长应、刘蔡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72万元、利息97405.23元、罚息5670.37元,并继续支付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薛长应名下有本市浦口区XX东路6号4幢1202室房产一处,本院进行了查封,秦淮法院正在处置,实现优先债权后余款将打入本院账户。刘蔡金名下无房产。两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银行存款,且已下落不明,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朱伟萍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