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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荣君与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君,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民初4642号原告赵荣君,女。委托代理人隋永锋、蔡绪川,均系东港市北井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原告赵荣君与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辛延世、人民陪审员万善霖、人民陪审员李鑫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君委托代理人隋永锋和蔡绪川、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8月工资9246元。此款虽经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到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上述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确实拖欠原告工资。现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原告的工资暂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截止2016年8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9246元工资。此款虽经原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8月29日,原告向东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于当日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工资表、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斯迈尔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荣君工资92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定于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延世人民陪审员  万善霖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