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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小纯与阮传可、彭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纯,阮传可,彭春霞,商丘市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纯,女,汉族,1974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传可,男,汉族,1980年7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春霞,女,汉族,1979年4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阮传可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古城办事处东南门纸浆厂院内。组织机构代码:77943830-4。法定代表人:阮传可,董事长。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鹏飞,男,汉族,1988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南侧盛世华城*幢1单*层东。身份证号码:4114031988********,.系阮传可堂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6312318-0。法定代表人:王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广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纯与被上诉人阮传可、彭春霞、商丘市立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河南应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小纯于2016年2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阮传可、彭春霞、立业公司偿还其借款1400万元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张小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纯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上诉人阮传可、彭春霞、立业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阮鹏飞,被上诉人应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及应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陈淑靖向张小纯借款2605万元。陈淑靖偿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11月2日,张小纯与吴迪、陈淑靖(系吴迪之妻)、阮传可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吴迪、陈淑靖借张小纯的1100万元,由阮传可代吴迪、陈淑靖偿还。同日,阮传可向张小纯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纯款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2014年6月5日、9日,阮传可之妻彭春霞两次分别向张小纯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11月2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98.5万元;2014年11月5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81.5万元;2014年11月8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17万元,通过彭春霞账户偿还张小纯3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彭春霞、阮传可偿还张小纯97万元;2014年11月24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3万元;2014年12月2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20万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阮传可、彭春霞偿还张小纯本金350万元。彭春霞向张小纯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7月5日开始向张小纯支付利息,共支付68万元。2015年2月12日,经张小纯与阮传可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张小纯)购买甲方(阮传可)坐落于商丘市南京路应天花园30号楼一整层商业楼房,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3)字第102**号;一次性付款,单价9000元/平方米,房款8148600元,契税加各项办证费用共计8570481元,此房屋实际售价8570481元整。2015年3月20日以后一日之内办理房产证。”2015年2月12日,张小纯另借给阮传可30万元,阮传可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015年2月16日,张小纯与阮传可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阮传可)将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应天花园29号楼一楼整层商业私有楼房一处,抵押给乙方(张小纯)。土地使用证号为(2003)字第10298号。”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阮传可借张小纯408万元,如2015年3月20日之前不能按时还款,阮传可自愿将商丘市南京路应天花园29号楼一楼门面房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张小纯。2015年3月20日解押后,一个月之内阮传可协助张小纯办理一切房产手续。”2015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有特殊原因,将还款时间推迟到2015年12月15日(在2015年2月20日-2015年12日期间每月按照2%付息)如到期再不能还张小纯408万元,将古玩城29号楼一楼门面房过户给张小纯。”2015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阮传可与张小纯的债务,如2015年12月15日之前不能按约完成,阮传可自愿将翡翠公馆现房按同等价值抵押给张小纯。”协议签订后,阮传可于201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日四次向张小纯支付172166元。2015年8月1日起,阮传可未再支付利息。阮传可于2015年8月3日还本金2万元;8月13日还本金3万元;9月2日还本金2万元;9月6日还本金3万元;10月2日还本金1万元;10月12日还本金1万元;10月26日还本金3万元;11月17日还本金1万元。共计16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9月,立业公司购买第三人应天公司开发的应天花园西区28#、29#、30#、31#、32#、33#楼底层商铺,该房成交价格为5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阮传可向应天公司交纳房款2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阮传可再次交纳房款2500万元。2014年10月9日,立业公司、阮传可与应天公司签订《解除买卖协议合同书》,主要约定:“甲(应天公司)乙(立业公司、阮传可)双方2013年9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因乙方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2013年9月签订的协议书;应天花园西区28#、29#、30#、31#、32#、33#商铺由甲方另行处置,乙方不再购买(房产证号分别为: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号、商丘市房权证2005字第××号);乙方原交纳的购房预付款按照乙方的要求,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原欠银行贷款和建筑材料款、工人欠款等开支,原出具的1210056号、1210054号收据交换甲方作废。”双方签订解除协议后,应天公司按照约定返还交纳的购房款。2012年11月22日,应天公司与阮传可签订《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主要约定甲(应天公司)乙(阮传可)双方合作开发应天世纪园项目二期,甲方同意乙方独家开发应天世纪园二期,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项目规划设计、报规、土地增容、报建等手续及相关税费,施工投资建设管理和营销工作。分配比例按照甲方三成,乙方七成分配。2016年1月10日,双方委托商丘市宏财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项目合作终结清算情况进行专项审计。2016年2月19日,商丘市宏财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阮传可按照协议已经超额分配到的金额为5066.0169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彭春霞向张小纯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阮传可认可彭春霞所借款项为其所用,但其认为在2014年11月所还款项均是先偿还彭春霞所借的300万元,彭春霞所借款项已经清偿。彭春霞向张小纯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张小纯与阮传可所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在2014年11月2日,根据借款的先后时间,可以视为对前期借款的偿还。如阮传可在2014年11月2日所还款项,是偿还债务转移欠款的一部分,当天又向张小纯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不符合常理。故阮传可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张小纯、阮传可陈述,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1日,阮传可、彭春霞偿还张小纯327万元,已经将3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并多偿还了27万元。多偿还的部分,可在阮传可转接的债务中扣除。阮传可认可所借300万元系按照月息4%支付的利息,结合阮传可、彭春霞借款、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对阮传可所述,予以认可。即便按照双方约定月息4%计算利息,2014年11月应支付张小纯利息122287元。而阮传可、彭春霞在11月起支付了张小纯利息20万元,多出部分77713元,可在阮传可应偿还的欠款中扣除。张小纯、阮传可与陈淑靖、吴迪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债务转让协议成立,阮传可作为次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向张小纯偿还欠款。张小纯向阮传可催要借款时未能偿还,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是阮传可在与张小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对房屋已经没有处分权,也未经权利人即应天公司追认。所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折抵欠款,阮传可仍应按照欠款数额偿还。阮传可因承受陈淑靖的债务,欠张小纯1100万元,扣除前期多偿还27万元、2014年11月24日偿还3万元、2014年12月2日偿还20万元、多支付利息77713元,及2015年8月3日之后偿还16万元,阮传可尚欠张小纯10264087元。三方在签订债务转移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小纯与阮传可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办理房屋过户的时间,该时间可视为系双方约定的履行时间。阮传可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张小纯主张支付利息,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张小纯与阮传可在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为408万元,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并均认可该笔款项中包括阮传可欠张秋敏及胡杰的16.8万元。因张小纯起诉依据的借款借据中,不包括阮传可欠张秋敏及胡杰的16.8万元,故16.8万元,应从中扣除。即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欠款数额为319.2万元,319.2万元的利息自双方约定的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息2%开始计算。约定利息后,双方对阮传可在201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日支付的172166元未约定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交易习惯,应视为是对利息的支付。172166元在支付利息时应从中扣除。剩余欠款即7072087元的利息,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张小纯与阮传可签订补充协议,阮传可自愿将应天古玩城29号楼及翡翠公馆现房抵押给原告,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无效。而且,虽然阮传可与应天公司签订应天世纪园二期(翡翠公馆)的合作开发协议,但是根据审计结果,阮传可按照协议已经得到了超额分配,对翡翠公馆的房产不再有处分权。另外,张小纯及阮传可在庭审后均称,阮传可于2014年12月另借张小纯100万元,因张小纯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未增加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张小纯要求彭春霞、立业实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张小纯与阮传可、陈淑靖、吴迪签订的是债务转移协议,阮传可不是借款人,该笔欠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张小纯要求彭春霞承担还款责任,不予支持。立业公司与债务转移亦无关,张小纯要求立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阮传可偿还张小纯欠款10264087元及利息(其中7072087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319.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实际支付利息,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72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小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900元,由张小纯负担9400元,阮传可负担88500元。上诉人张小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0264087元及按6%计算月息和彭春霞已偿还上诉人300万元错误,涉案转移债权1100万元系阮传可、彭春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2.原审认定阮传可、立业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买卖协议书》有效错误,商丘市宏财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商宏会专审字(2016)第0201号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0201号审计报告),该报告系应天公司与阮传可联合开发应天世纪园(二期)项目终结结算分配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报告依据应天公司与阮传签订的《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出具审计报告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该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原审予以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阮传可、彭春霞、立业公司、应天公司共同承担12511810元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阮传可、彭春霞、立业公司辩称,涉案1100万元系陈淑靖、吴迪债务转让给阮传可,利息为6分,另300万元系彭春霞的名义向上诉人所借,并按时偿还给上诉人,阮传可与应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12月份解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应天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天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认定;2.各被上诉人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陈淑靖向张小纯借款2605万元。陈淑靖偿还部分借款后,2014年11月2日,张小纯与吴迪、陈淑靖(系吴迪之妻)、阮传可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吴迪、陈淑靖借张小纯的1100万元,由阮传可代吴迪、陈淑靖偿还。同日,阮传可向张小纯出具1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小纯款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00)。2014年6月5日、9日,阮传可之妻彭春霞两次分别向张小纯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4年11月2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98.5万元;2014年11月5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81.5万元;2014年11月8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17万元,通过彭春霞账户偿还张小纯33万元;2014年11月11日,彭春霞、阮传可偿还张小纯97万元;2014年11月24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3万元;2014年12月2日,通过阮传可账户偿还张小纯20万元。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阮传可、彭春霞偿还张小纯本金350万元。彭春霞向张小纯借款300万元,自2014年7月5日开始向张小纯支付利息,共支付68万元。2015年2月12日,经张小纯与阮传可协商,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张小纯)购买甲方(阮传可)坐落于商丘市南京路应天花园30号楼一整层商业楼房,建筑面积905.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2003)字第102**号;一次性付款,单价9000元/平方米,房款8148600元,契税加各项办证费用共计8570481元,此房屋实际售价8570481元整。2015年3月20日以后一日之内办理房产证。”2015年2月12日,张小纯另借给阮传可30万元,阮传可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2015年2月16日,张小纯与阮传可又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阮传可)将位于商丘市南京路应天花园29号楼一楼整层商业私有楼房一处,抵押给乙方(张小纯)。土地使用证号为(2003)字第10298号。”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阮传可借张小纯408万元,如2015年3月20日之前不能按时还款,阮传可自愿将商丘市南京路应天花园29号楼一楼门面房以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卖给张小纯。2015年3月20日解押后,一个月之内阮传可协助张小纯办理一切房产手续。”2015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有特殊原因,将还款时间推迟到2015年12月15日(在2015年2月20日-2015年12日期间每月按照2%付息)如到期再不能还张小纯408万元,将古玩城29号楼一楼门面房过户给张小纯。”2015年3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阮传可与张小纯的债务,如2015年12月15日之前不能按约完成,阮传可自愿将翡翠公馆现房按同等价值抵押给张小纯。”协议签订后,阮传可于2015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日四次向张小纯支付172166元。2015年8月1日起,阮传可未再支付利息。阮传可于2015年8月3日还本金2万元;8月13日还本金3万元;9月2日还本金2万元;9月6日还本金3万元;10月2日还本金1万元;10月12日还本金1万元;10月26日还本金3万元;11月17日还本金1万元。共计16万元。2013年9月,立业公司购买第三人应天公司开发的应天花园西区28#、29#、30#、31#、32#、33#楼底层商铺,该房成交价格为5000万元。2014年3月21日,阮传可向应天公司交纳房款2000万元,2013年11月26日,阮传可再次交纳房款2500万元。另查明,上诉人张小纯二审庭审后自愿撤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10264087元及按6%计算月息和彭春霞已偿还上诉人300万元,涉案转移债权1100万元系阮传可、彭春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的上诉理由,并认可欠款10264087元及利息。张小纯对原审查明其与阮传可、彭春霞债务转移及借贷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二审庭审后,上诉人自愿撤回部分上诉理由,并认可其与阮传可、彭春霞债务转移及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立业公司、应天公司与债务转移亦无关,张小纯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本息不再提出异议,原审判令涉案借款本息由阮传可承担并无不当。本案系上诉人与阮传可、彭春霞、立业公司债务转移、民间借贷纠纷,阮传可、立业公司与应天公司签订的《解除买卖协议合同书》、《项目联合开发协议书》及其共同委托会计事务所作出0201号审计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阮传可、立业公司及应天公司均未提出诉求,且上诉人对《解除买卖协议合同书》效力已另案[(2016)豫1402民初4316号]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故原审对阮传可、立业公司与应天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并进行评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70元,由上诉人张小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 蕙审判员 徐亚超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鹿国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