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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行终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许正严、许绍乾与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正严,许绍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3行终61号上诉人(原起诉人):许正严,男,195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原起诉人):许绍乾,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上诉人许正严、许绍乾因诉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行初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只要行政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权益受侵害人就可对相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起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应提供基本的事实根据。许正严、许绍乾以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审批立项、财政拨款修建村级阵地且未按规定对其实施补偿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供荣县乐德镇人民政府、荣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许正严与荣县乐德镇兔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占地协议》,约定荣县乐德镇兔山村村民委员会占用许正严土地,并支付一次性补偿费,因该协议的签订以及履行引发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上诉人可另诉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绚丽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凌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