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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国伟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国伟(绰号:江西牛),男,1974年9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7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东源县上莞镇上莞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住广东省河源市东源县上莞镇圩镇教工宿舍*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达,广东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国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国伟及其辩护人周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李国伟在东源县上莞镇新轮小学贩卖了100元钱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陈某1与陈某2;2.2015年3月份及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国伟在东源县上莞镇新轮村陈某3的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李某1、李某2和陈某4两次,每次一小包,每包100元(重约0.5克);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李国伟在东源县上莞镇新轮村陈某3的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1和陈某2三次,每次一小包,每包100元(重约0.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国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陈某3、陈某5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国伟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国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金可审 判 员  蓝 平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