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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乌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奎屯市。2016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乌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乌苏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玉,新疆鼎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以乌苏市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辩护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凌晨2时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车主为其妻葛某某所有的新D79X**号“丰田”牌小型汽车以86公里/小时的速度由西向东行至乌苏市夹河子乡奎河村路段、左道逆行与对面由夹河子乡居民阿某某驾驶的新D09X**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阿某某及乘客玉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民警传唤到乌苏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公安民警当即提取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被告人杨某甲逐步供述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2016年7月27日,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2016年7月29日,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论证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肇事后弃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阿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杨某甲的亲属与被害人阿某某、玉某某的亲属在乌苏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分别达成协议书,分期赔偿被害人阿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0元、赔偿被害人玉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27754.5元.已给付二被害人亲属477000元。同时被害人阿某某、玉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杨某甲交通肇事的过失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的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信息、证人李某甲、杨某乙、李某乙、波某某、黄某某、向某某、沈某某、常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乌苏市公安局公(乌)鉴(尸体)字(2016)079、080号鉴定文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4020号、交鉴字号鉴定文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车速证明、乌苏市公安局乌公交(2016)第0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乌苏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左道逆行与对面驾驶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碰撞肇事,致驾驶人和乘客两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具有醉酒、超速、肇事致二人死亡、逃逸等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在肇事后其亲属与被害人的亲属积极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到期赔偿义务,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应综合全案确定被告人杨某某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吴 兴 华人民陪审员 姚 胜 文人民陪审员 布丽布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春 梅乌苏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工作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