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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刘宪武与王建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武,王建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宪武。被告:王建胜。原告刘宪武与被告王建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巾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宪武诉称,原告自己有一辆翻斗车,2013年被告租用翻斗车干工程活,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000元,已付1000元,剩余5000元未付。经索要多次被告拒付。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租赁费5000元。被告王建胜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在一起干过工程活,认识大概三四年时间。原告自有翻斗车一辆对外出租。2013年5月份,被告王建胜提出租赁原告的翻斗车使用,在开发区赵家庄西从事水泥、石灰等材料运输使用,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天26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共计租赁使用24天,租赁费共计为6240元,原告给被告优惠了240元,租赁费为6000元。原告自己对使用天数进行了记录,并对使用费的数额进行了计算。被告王建胜在该记录上签字确认。原告刘宪武主张,上述租赁情况记录中的名字“王建胜”系被告本人所写,其余记录为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确认后,被告将上述记录交付给原告。2014年底,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赁费,被告支付1000元后,尚欠5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上述事实有明细单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双方曾对租赁使用翻斗车的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刘宪武对翻斗车的使用情况进行了记录,载明了使用日期及租赁费数额,被告王建胜在记录上签名确认,视为被告王建胜对租赁费的认可,原告依据该证据要求被告付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刘宪武自认被告在2014年年底已付1000元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租赁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刘宪武租赁费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建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巾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邢海燕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