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2民初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孔凡信与曲超、王忠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信,曲超,王忠文,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2185号原告:孔凡信,工人。委托代理人:曲广伟,烟台牟平文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超,司机。被告:王忠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后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先江,经理。原告孔凡信与被告曲超、王忠文、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广伟、被告曲超、被告王忠文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信诉称:2016年8月2日8时20分左右,被告曲超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所有人为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被告王忠文为雇主)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共和庄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29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20万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曲超辩称:我受雇于王忠文开办的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干装载机司机,跟原告发生事故也是在从事雇佣合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我有充足证据证明是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一方,我无义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忠文辩称:我跟原告和被告曲超不认识,而且对发生的事故不知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8时25分许,被告曲超无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由西向东行至烟台市牟平区玉林店镇共和庄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在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转至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58481.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张贺亭护理,原告与张贺亭均在烟台和淘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月工资2500元,张贺亭月工资3500元。原告因伤没有上班,烟台和淘商贸有限公司停发其一个半月工资3750元。张贺亭护理原告一个月,烟台和淘商贸有限公司停发其工资3500元。原告修理摩托车花800元。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烟公牟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曲超驾驶的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所有人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车辆未投保;被告曲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经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为一个月(含住院期间)。对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花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3633.78元[(58481.98元-10000元)×90%+10000元]、伙食补助费1134元(21天×30元×2人×90%)、误工费3750元(25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700元(没有交通费票据,提交7张100元加油发票,称入院和转院救护车费医院没开发票。平时护理人员出行都是开私家车,要加油。)、鉴定费1000元,合计67517.78元。被告曲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被告王忠文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责任比例、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90%责任比例过高,应该按照60%计算;伙食补助标准没有异议,但应该是一个人的伙食补助;营养费一天100元过高,应该是30元;加油费不属于实际交通费,不予认可。经查,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是被告王忠文与张先江合伙开办的,注册资本50万元,王忠文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先江。被告王忠文称其和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都没有雇佣被告曲超。被告曲超提供两段其与被告王忠文的通话录音,第一段是曲超打给王忠文的,基本内容为曲超问王忠文听会计说工资要打在卡上,王忠文说对,因为去银行晚了,银行关门了。双方还聊了一些工作上的事,通话时间较长。第二段是王忠文打给曲超的,王忠文问曲超工资收到没有,曲超答收到了。对这两段录音,被告王忠文称其不知对方是曲超,以为是另外一个不听话的工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门诊病历、住院费单据、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烟公牟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威明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1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修车发票、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曲超与被告王忠文的通话录音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派人出庭,也不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对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烟公牟交认字(2016)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曲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以被告曲超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从被告曲超提供的两段通话录音可以听出被告王忠文给被告曲超发工资。第一段录音被告曲超与被告王忠文通话时间较长,双方谈了工资发放的事,还谈了一些工作上的事。第二段录音电话是被告王忠文打给被告曲超的,问曲超收没收到工资。从这些可以看出被告王忠文不可能不知道通话对方是谁,因此被告王忠文称其当时不知道对方是曲超本院不予采信。肇事车辆无号牌轮式装载机系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曲超驾驶该装载机,被告曲超称其受雇于王忠文开办的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干装载机司机,作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两个股东之一的被告王忠文给被告曲超发工资,从这些方面足以认定被告曲超是受雇于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被告曲超作为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超作为雇员及被告王忠文作为股东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伙食补助费是给伤者一个人的,原告主张两个人的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认为过高,按每天5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救护和护理人员出行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认为以500元为宜。综上,原告方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8481.98元、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误工费3750元(25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161.98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未给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800元、误工费3750元(2500元/月÷30天×45天)、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550元。余款51611.98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承担70%即36128.39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5467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凡信经济损失人民币54678.39元。二、驳回原告孔凡信对被告曲超、王忠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孔凡信交纳1562元,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交纳588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玉林长石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贵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