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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执9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桂志与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抚顺市泉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桂志,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抚顺市泉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502执953号申请执行人孙桂志,男,蒙古族,个体业主,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法定代表人李芝,董事长。被执行人抚顺市泉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法定代表人邹德泉,经理。申请执行人孙桂志与被执行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万雄矿业有限公司、抚顺市泉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桂志于2016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孙桂志以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不可供执行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373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袁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