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陈从林与江徐根、桂金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从林,江徐根,桂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汪金山,潜山县地方公路管理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416号原告:陈从林,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要,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徐根,驾驶员。被告:桂金云,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中兴大街(菱北办事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39455D。负责人:段金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金山,驾驶员。被告:潜山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247509660663。法定代表人:李海权,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方来,该局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幸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6360416XB。负责人:郝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能,该公司员工。原告陈从林与被告江徐根、桂金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汪金山、潜山县地方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地方公路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江徐根、桂金云、地方公路局赔偿医疗费118389.91元、后续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0438.4元、护理费13706.4元、残疾赔偿金45448.2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62222.91元;2、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从林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决江徐根、桂金云、地方公路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63000.5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16时40分,江徐根驾驶桂金云所有的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X013线21KM+900M处,因超载下坡操作不当撞到停在路边的汪金山驾驶的皖H×××××号轻型货车(该车系地方公路局所有)尾部,造成路外工人陈从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从林受伤后,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桡神经断裂、指伸屈肌腱断裂;2、右下颌骨骨折及右颧弓骨折;3、右尺动脉及尺神经挫伤;4、多枚牙齿松动断裂;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8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9167.51元。案经潜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江徐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金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从林无责任。肇事车辆(皖H×××××号)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皖H×××××号)向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从林的伤情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陈从林因外伤致张口功能轻度受限及八枚牙脱落,该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从林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陈从林后续治疗费:取二处内固定物共计16000元;义齿修复术,每次总计约6400元,每十二年一次,计算到人均寿命年龄。4、被鉴定人陈从林三期评定:误工期以伤后240日、营养期以伤后75日、护理期以伤后120日为宜。江徐根、桂金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皖H×××××号)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从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陈从林在治疗过程中,江徐根垫付医疗费7.21万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驾驶人江徐根有超载行为,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2、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核实哪些属非医保用药,故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法院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汪金山、地方公路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事故车辆(皖H×××××号)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陈从林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陈从林在治疗过程中,汪金山垫付医疗费284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的司法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故申请重新鉴定,庭后将提供重新鉴定申请书;2、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在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垫付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认为,江徐根、桂金云、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汪金山、地方公路局、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承认陈从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从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陈从林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后续治疗费28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3706.4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陈从林主张119167.51元,本院经核实陈从林在潜山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费777.6元,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116987.16元,门诊检查、复查费用1043元,合计118807.76元。外购及黄柏镇黄柏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359.75元,因没有医嘱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陈从林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18807.76元。误工费,其误工期经鉴定为240天,主张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5.16元/天计算其误工费2043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陈从林主张5000元,其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鉴于其已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受害人陈从林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主张按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21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5448.2元(10821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太平保险潜山支公司对陈从林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缺陷或者违反鉴定程序,故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及其侵权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受诉法院的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5000元。综上,陈从林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依照法律的规定和标准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计算为248740.76元。肇事车辆皖H×××××号重型自卸货车、皖H×××××号轻型货车分别在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太平财保潜山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58796.5元合计117593元,超出交强险131147.76元,由江徐根、汪金山按责分摊,江徐根负主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70%即91803.43元(131147.76元×70%),汪金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中的30%即39344.33元(131147.76元×30%)。因江徐根、汪金山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但由于江徐根超载,江徐根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安庆支公司可免陪10%责任即9180元(91803.43元×10%),应由江徐根赔偿,下余82623.43元由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汪金山应承担的部分,由太平保险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实际侵权人江徐根、汪金山按责负担即江徐根负担1330元、汪金山负担670元。陈从林在治疗过程中,江徐根垫付的医疗费72100元、汪金山垫付的医疗费28472元,陈从林获取赔偿款后自愿返还给江徐根、汪金山,本院应予准许。太平洋财保安庆支公司、太平保险潜山支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陈从林主张的符合法律的规定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林各项损失计58796.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陈从林各项损失计82623.43元,合计131419.93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其中支付原告陈从林59319.93元,迳付被告江徐根721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林各项损失计5879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从林各项损失计39344.33元,合计88140.83元(已扣除垫付款1万元)。其中支付原告陈从林59668.83元,迳付被告汪金山28472元;三、被告江徐根赔偿原告陈从林各项损失合计9180元;四、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陈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4元减半收取261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517元。原告陈从林负担217元,被告江徐根负担2030元,被告汪金山负担9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潜山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华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