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03民初3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姚显强与杨思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显强,杨思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3986号原告姚显强,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袁思恒,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思静,男,194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显强诉被告杨思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显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思恒、被告杨思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晨,被告无故手持镰刀将其受让地尧孔田(上边块)玉米砍掉近600株,折市场价300元,团团田水稻用农药喷洒,损毁秧苗0.6亩,折市场价1120元。得知情况后原告随即向泗渡镇派出所报案,经查属被告杨思静的故意行为,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水稻0.6亩,折谷800斤,折市场价1.4元/斤,共计1120元,玉米600株,折市场价300元,总计14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损害财产是事实。但是原告先砍掉我田里的白菜,我才损害原告庄稼的。砍玉米是在喷水稻之前发生的事。原告受损玉米最多100株,约重150斤,受损水稻秧苗约有0.6亩,约重200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用农药喷洒损害原告团团田水稻苗及砍掉尧孔田(上边块)玉米的事实;证据二(2015)汇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黔03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尧孔田(上边块)、团团田享有的权利是合法的;证据三照片,证明被告砍原告玉米及用农药损害水稻苗是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证明所述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6年7月22日的接处警登记表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采纳为本案依据,但不能体现受损财物的种类、数量;而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的报案人因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接处警登记不予采纳。证据二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为本案依据。证据三因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要求,不予采纳。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5日原告姚显强与被告杨思静及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姚显强转让杨思静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协议内容产生争议,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以(2015)汇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关于土地转让的协议内容有效,且原告享有尧孔田(上边块)及团团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4月2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黔03民终425号判决书,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6年7月22日早晨,被告杨思静用农药喷浇原告种植在团团田里的水稻秧苗,原告得知后,遂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告知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仅认可损毁原告的水稻秧苗0.6亩,折合水稻最多200斤。另查明,原告承包的尧孔田(上边块)上种植的玉米受损时间为2016年4月。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首先,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有持续性的损害行为,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其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受损水稻和玉米的诉求。其中原告在2016年7月22日受损的水稻800斤,玉米600株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纠纷发生当日,原告受损农作物的种类、数量,并且原告庭审中自述玉米受损发生是2016年4月,并不是纠纷发生当日,因此原告主张财物受损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鉴于被告庭审中自认于2016年7月22日损害了原告200斤水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告自认损害,故本院仅支持原告200斤水稻受损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受损水稻折价后的损失为280元。原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过程中,原告未能正确处理双方矛盾,从而导致本案发生,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为此,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水稻损失22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思静赔偿原告姚显强水稻损失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姚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姚显强承担5元,被告杨思静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税新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潜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