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6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专科文化,苏州绿叶日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方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小区���果园消费时,窃得被害人覃某某价值人民币2159元的OPPO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朱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朱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嘉业阳光假日小区百果园消费时,窃得被害人覃某某价值人民币2159元的OPPO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赃物手机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百果园商店会员信息及交易记录,视听资料,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已退出了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龚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晓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