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21执8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生与余华、平罗县盛和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生,余华,平罗县盛和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21执828号申请执行人李生,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三队。被执行人余华,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罗县崇岗镇崇伏村一队。被执行人平罗县盛和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崇岗镇崇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余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李生与被执行人余华、平罗县盛和煤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执5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405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40500元;执行费508元被执行人也未缴纳。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执5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丹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