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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4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贺荣与张秀荣、赵俊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贺荣,张秀荣,赵俊峰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1208号原告:韩贺荣,又名韩海荣,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住沈丘县。被告:张秀荣,女,194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116200310230176。被告:赵俊峰,又名赵新亚,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韩贺荣与被告张秀荣、赵俊峰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贺荣,被告张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赵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贺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秀荣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房产权过户义务;2、判令被告赵俊峰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地产权过户义务。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0日,被告张秀荣委托其女婿被告赵俊峰将位于沈丘县槐店镇环一巷18xx号房地产转让给我,我依约足额交付了壹拾五万圆整款后,被告赵俊峰与我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将相关房地产权证书交给我。我随后对该房产进行了修缮修、装修,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但被告张秀荣、赵俊峰不协助我办理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被告张秀荣辩称,原告韩贺荣提起诉讼的合同受让方是赵俊伟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韩贺荣在协议签订后自行书写添加其名字,原告韩贺荣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且被告赵俊峰超越授权处分我的房产,未得到我的追认,合同对我不发生法律效益,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俊峰辩称,被告张秀荣授权我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房产,我未按其意图行事,就与我弟弟赵俊伟签订协议,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了其房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6月10日,原告韩贺荣和其已故丈夫赵俊伟(2014年腊月18日病故)与被告赵俊峰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将位于位于沈丘县槐店回族镇环一巷18xx号东西两处相邻的地产以及土地上的房产,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韩贺荣夫妇。其中地产号分别为4-(1)-199xxx号和4-(1)-198xxx号,土地使用者均为被告赵俊峰。2002年11月,沈丘县人民政府将4-(1)-198xxx号土地上的原被告赵俊峰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后,为被告张秀荣颁发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赵俊峰与原告韩贺荣以及赵俊伟签订协议后,将上述两份土地使用证以及被告张秀荣名下的房产证交给了原告韩贺荣,原告韩贺荣夫妇随对房产进行了修缮并出租他人使用至今。2、原告韩贺荣于2014年6月在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沈丘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张秀荣颁发的沈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诉讼期间,被告张秀荣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委托被告赵俊峰将争议房产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原告韩贺荣夫妇与被告赵俊峰签订有房地产转让协议,并对转让的房地产管理使用至今,韩贺荣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以及财产的共有人,与该房地产存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秀荣委托器女婿被告赵俊峰处理其名下的房产给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韩贺荣夫妇依约足额支付房地产转让款后,被告赵俊峰、张秀荣将双方争议房地产以及相关权利证书交给了原告韩贺荣,原告韩贺荣对该房产享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但因房地产权仍然登记被告赵俊峰、张秀荣名下,原告韩贺荣对该争议房地产的民事权利尚不能完全实现,故原告韩贺荣要求被告赵俊峰、张秀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义务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秀荣称原告韩贺荣在房地产转让协议上添加名字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贺荣办理房产权过户手续;二、被告赵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韩贺荣办理地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韩贺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欣审判员 韩媛媛审判员 王永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顾 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