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6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任秀霞与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秀霞,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546号原告任秀霞,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任玮(特别授权代理),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胡洪义(特别授权代理),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系原告的舅舅。被告李庆霞,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古泉路194号。法定代表人李庆霞,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经照(特别授权代理),公司职工。原告任秀霞与被告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秀霞的委托代理人任玮、胡洪义,被告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经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庆霞驾驶鲁R×××××号轿车在鄄城县人民街与盛荣路交叉路口东处,与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损坏。鄄城交警部门认定李庆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李庆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万元。保留智力伤残的诉权。被告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标准内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鲁R×××××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被告李庆霞向原告垫付了57000元的医疗费,在扣除被告李庆霞个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剩余部分应返还给被告李庆霞。鲁R×××××号轿车在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李庆霞是法人,如果法院判决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从李庆霞垫付的款中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实。核实有效证件后,对于原告有合法证据支持的损失愿意按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李庆霞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人民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盛荣路交叉路口东,与同向行驶的原告任秀霞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分析,认为李庆霞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任秀霞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确定被告李庆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任秀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任秀霞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疝、硬膜下血肿、脑挫伤、头皮血肿。住院50天,支付住院费用116586.41元。原告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任秀霞道路交通事故致“脑疝、左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枕部头皮血肿”遗留的后遗症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特级及一级护理(26日)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64日)护理人数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90日(营养费用建议30元/日);二次手术费用预计人民币45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单中姓名均记载为“任爱霞”。2016年9月12日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我院2016年5月9日收治的病人任秀霞(身份证号,病例号201696114),入院时家人报成小名“任爱霞”。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今证明东昌社区土桥村任爱霞与任秀霞是同一人。原告住院期间的一级护理期由其妹妹任玮和任爱丽二人护理,二级护理期由任玮一人护理。原告提交了任玮的误工证明、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2016年2月至4月)、完税证明(2016年2月至4月)、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玮税前月工资15000元,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中又载明2016年2月至4月月均收入额为9000元,在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中载明请假三个月,期间扣发个人全部工资、绩效奖金及相关福利,工资和奖金收入每月9000元。在个人储蓄账户明细清单(2016年2月至4月)显示任玮工资为5619.79元。原告还提交了护理人员任爱丽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至4月工资支付明细,完税证明、请假证明。在工资支付明细显示,2016年2月实得工资3428.76元、3月实得工资3451.3元、4月实得工资3546.07元。原告与其丈夫生育一子秦福清,出生于2001年2月7日。原告之父任草义,非农户籍,出生于1948年10月5日,原告之母胡君君,农民,出生于1953年2月14日,原告共姐妹4人。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庆霞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7000元。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单据1231元。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万元,并申请对李庆霞驾驶的车辆保全,被告提供担保后,本院裁定解除了对李庆霞驾驶的车辆的查封。庭审中,原告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2万元,并保留智力伤残的诉权。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作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骑行的系非机动车,根据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以被告李庆霞承担80%、原告负担20%为宜。因鲁R×××××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庆霞既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本事故中的侵权人,故应由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庆霞共同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任秀霞因该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任秀霞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医疗费为116586.41元。虽然原告的病历和结算单记载的姓名均为“任爱霞”。但根据原告治疗的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入院时家人报的小名,又参照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任爱霞”与“任秀霞”是同一人的证明,可以对原告的医疗费按住院结算单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已经司法鉴定,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可一并予以解决,以鉴定结论45000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5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0=1500元。原告任秀霞系鄄城县陈王街道办事处东昌社区土桥村居民,土桥村的耕地大部分被征用,农业生产已不再是该村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且该村位于鄄城县城区,故其赔偿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任秀霞因该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依据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残疾系数10%计算20年,为31545×20×10%=63090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共计107日,误工费为31545÷365×107=9244.8元。因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因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庆霞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法人侵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系脑部受伤,营养期限及营养费用已经司法鉴定,营养费为90日×30元/日=27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任玮和任爱丽,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明二人均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从任玮的收入明细中看出,其2016年2至4月份的工资收入均为5619.79元,虽然单位出具扣发工资证明中载明了任玮的工资和奖金月收入9000元,请假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奖金和相关福利,但是从储蓄明细看,月工资5619.79元系固定工资,其余奖金、福利系不固定的,受到多种因素影响,故其损失按其固定收入为标准计算。对护理人任爱丽的工资收入看,2016年2月实得工资3428.76元、3月实得工资3451.3元、4月实得工资3546.07元。故其损失按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月均收入为3475.4元。原告的护理时间参照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619.79元×3+3475.4元÷30×26=19871.37元。原告的父母已超过六十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儿子尚未成年,需要扶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9854元为标准,分别计算16年6个月、12年2个月、2年零6个月。计为19854×【(16×12+6)÷12】÷4×10%+19854×【(12×12+2)÷12】÷4×10%+19854×【(2×12+6)÷12】÷2×10%=16710元,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内,残疾赔偿金合计79800元。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属于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的鉴定费,依单据计算。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故被告被告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秀霞的医疗费116586.41元,二次手术费4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65786.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4629.13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任秀霞的误工费9244.8元,护理费19871.37元,残疾赔偿金79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916.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再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933元,其余原告自负;三、原告的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00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李庆霞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7000元待履行时予以扣减。五、被告李庆霞、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任秀霞负担1220元,被告李庆霞、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李庆霞、被告鄄城唯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红审 判 员 葛慎全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