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申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海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陈月萍、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陈月萍,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海南陈氏银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陈登乾,钟银英,陈仕锋,马世超,钟良健,金兰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民申8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国贸大道**号中机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治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红,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多秀,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月萍,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一审被告: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号。法定代表人:钟良健,董事长。一审被告:海南陈氏银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垦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登乾,董事长。一审被告:陈登乾,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一审被告:钟银英,女,195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一审被告:陈仕锋,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龙华区。一审被告:马世超,女,土家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海口市。一审被告:钟良健,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一审被告:金兰菊,女,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一审被告陈仕锋、马世超、钟良健、金兰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登乾(基本情况同上)。再审申请人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月萍、一审被告海口南茂银晶特种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茂公司)、海南陈氏银晶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氏公司)、陈登乾、钟银英、陈仕锋、马世超、钟良健、金兰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口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陈月萍应对海口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依法再审。陈月萍提交意见认为,其对海口担保公司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请求驳回海口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海口担保公司与陈月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陈月萍以其名下房产为南茂公司与海口担保公司及案外人海口创业公司之间的2011最高委字第070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根据上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海口担保公司担保的主债权限定为海口创业公司(实际贷款人为国家开发银行海南分行)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向南茂公司发放的贷款。截至海口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海口创业公司委托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国贸支行向南茂公司发放的贷款仅有一笔:150万元。该贷款已清偿。此后海口创业公司未再委托银行向南茂公司发放贷款。而海口担保公司代南茂公司偿还的欠款,是南茂公司拖欠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的贷款。该贷款不在《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范围内。虽然海口担保公司与南茂公司及案外人海口创业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将南茂公司向交通银行海南省分行或其他银行或小额贷款公司申请的贷款也列入海口担保公司的担保范围内,但该补充协议未经陈月萍同意或追认,对陈月萍不具有约束力。故海口担保公司主张陈月萍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海口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口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口市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样国审 判 员 陶永夫审 判 员 吴剑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助理 朱小宇书 记 员 邱淑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