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5民初30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3017号原告陶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水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商铺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款为25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现只支付了22500元,尚有2500元未予支付完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店铺空铺转让协议书;证据2李宗力房产证;证据3铺面出租协议书;证据4房产证明;证据5李宗力身份证;证据6聊天记录。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原告陶某某与李宗力签订《铺面出租协议书》,协议约定李宗力将自己位于南宁市石柱岭一路11-1号翠岭居四号楼A27商铺租给陶某某使用,租期为2年,自2013年11月3日至2015年11月2日,租金为每月1500元,押金3000元,租金按季度支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店铺空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陶某某在征得房屋产权人李宗力的书面同意后,将位于南宁市石柱岭一路11-1号翠岭居四号楼A27商铺转让给张某某使用,目前租金已交至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店铺转让费25000元(其中包含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租金,以及3000元的铺面押金),此外,原告陶某某不得再向被告张某某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店铺空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张某某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22500元的转让费,尚有2500元的转让费没有支付完毕。原告陶某某多次向被告张某某请求支付,被告张某某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而原告特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店铺空铺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某某应当向原告陶某某支付25000元的店铺转让款,但被告张某某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了22500元的转让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2500元的店铺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尚欠款项2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水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翠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