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财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昌可与施晓晓、王颖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昌可,施晓晓,王颖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2财保166号申请人:王昌可,男,1987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申请人:施晓晓,男,1988年4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徐州市。被申请人:王颖,女,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申请人王昌可诉被申请人施晓晓、王颖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申请人王昌可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施晓晓住房公积金5万元;查封被申请人施晓晓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工资5万元;查封被申请人王颖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荣威牌轿车一辆(查封价值6万元)。申请人王昌可自愿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普通客车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施晓晓的住房公积金50000元;二、查封被申请人施晓晓的工资50000元;三、查封被申请人王颖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一辆;四、查封申请人的担保财产:申请人王昌可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小型普通轿车一辆。申请保全费1320元,由申请人王昌可预交。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存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邱 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告提供担保,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