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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7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方雷与李文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雷,李文娟,尚晓成,罗川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051号原告:方雷,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杰,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上海市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娟,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第三人:尚晓成,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第三人:罗川,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方雷与被告李文娟、第三人尚晓成、罗川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三人尚晓成、罗川经本院公告传唤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余款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以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同)收购原告名下上海川唯观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唯观公司”)50%股权,被告应当在完成股权变更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尾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名下50%川唯观公司股权转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了7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拒付尾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文娟辩称,认可尚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但不愿意支付,理由如下:第一,协议约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其他需要变更的证明、变更完成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未按约办好所有手续,其中公共卫生许可证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原告称只要延期即可,但被告去申请时被告知水池、下水道等厨房设备不合格,导致川唯观公司无法经营,受处罚并停业整改。第二,川唯观公司停业整改期间产生装修费、房租、水电费、员工工资及营业损失共计245122元,被告告知原告后,其称费用到时商量,直至2014年7月20日,公共卫生许可证才续期成功。由于整改,被告无心经营,故于2014年7月30日将川唯观公司以70万元的低价转让给案外人,之后与原告、第三人尚晓成见面说过此事,并称鉴于被告已自行承担了二十多万的费用,剩余股权款与费用相折抵,无需再支付了,两人未回应,后来也没有索要,被告以为两人同意了。第三人尚晓成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第一,签订转让协议后两周左右,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就已经变更好了,其他手续只要被告自己去办就好。被告按约应当在证照变更完毕、2014年6月30日之前付款。但至今被告还欠第三人尚晓成与原告各10万元。第二,在得知被告将川唯观公司又转让给他人后,2014年7月左右,第三人尚晓成与原告曾向被告索要过剩余的转让款,被告称亏欠了,欠的股权转让款也认,打工赚了钱再还,后来就没再联系,原告是否再去索要,第三人尚晓成不清楚,但原告未曾向第三人尚晓成表示不要这笔钱了。就第三人尚晓成而言,因为与被告丈夫关系较好,被告又说经营亏损了,所以就没再找被告索要。同时,第三人尚晓成向被告表示,鉴于第三人尚晓成和原告当初从别人手中受让川唯观公司时还各欠出让人10万元,如果该出让人找第三人尚晓成索要这笔钱,第三人尚晓成则会向被告索要剩余转让款,反之,则不再索要,被告口头答应了,但未出具书面材料。第三,在第三人尚晓成和原告索要剩余转让款之后,被告才提到公共卫生许可证的问题,称其为了办证、整改店铺花了很多钱,但也没说让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负担,只是说暂时没钱,等有钱了再付剩余转让款。第四,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谁承担,即使约定了由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承担,被告在实际支出时也应当通知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协商支付,而不是被告说多少就多少,况且,时间这么久,这些费用也无法核实了。第三人罗川未应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4年4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按约完成股权转让,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70万元,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0万元,逾期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和第三人尚晓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交2014年7月30日《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及附件等,证明被告将川唯观公司以70万元的低价转出,并称因办理公共卫生许可证所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因川唯观公司已转让、材料丢失,无法提供,故仅作为答辩意见,不提出反诉。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认为被告提供证据系与案外人签某某,与本案无关。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和第三人尚晓成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考虑。经审理查明,川唯观公司于2007年2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2014年4月18日,出让方原告、第三人尚晓成就所持有的川唯观公司股权与受让方被告、第三人罗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第三人尚晓成分别将所持川唯观公司50%股权作价80万元、40万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50万元,支付第三人尚晓成30万元;被告在工商局公司股权转让受理后向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在公司股权转让后的其他需要变更的证明、变更完成之后以及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分别再支付1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尚晓成要积极配合被告办理其他证照的变更手续直至完成;若被告不能近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总价款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该协议尾部四人均签字确认。同日,川唯观公司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股东由原告、第三人尚晓成变更为被告、第三人罗川。此外,川唯观公司制定《章程修正案》并登记备案,就公司章程中第二章第九条公司的股东由原告、第三人尚晓成修改为被告、第三人罗川。2013年12月24日、2014年4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50万元、20万元。2014年4月25日,川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投资人(股权)由原告、第三人尚晓成变更为被告、第三人罗川。同年8月6日,川唯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投资人(股权)均变更为案外人。审理中,原告表示:1.合同第二条第三款中“其他需要变更的证明”是指所有证照的更名,不包括公共卫生许可证续期,且合同仅约定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手续,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无从配合,原告催款至今,被告从未提及上述情况,只是称暂无财力支付,即便办理手续中产生相应费用,合同中也未明确由原告承担;2.被告承认转让股权时公共卫生许可证仍合法有效,此时,其已成为川唯观公司法定代表人,可凭其掌握的工商登记等证明材料自行办理变更手续,无需原告配合,且之后在没有原告配合的情况下,被告也自行变更了该证照;3.川唯观公司被处罚整改,系被告经营一个多月后硬件设施不达标所致,与原告是否配合变更手续无关,由此产生的整改等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尚晓成、罗川于2014年4月18日签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东间股份转让获得全体股东同意,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办理股权转让和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等事宜,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股权转让款。被告以办理公共卫生许可证变更期间发生处罚、整改、停业等造成损失为由拒付余款10万元,对此,被告既无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发生,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拖欠股权转让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低于协议中约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清股权转让余款及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雷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文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雷违约金(以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28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汤宗辉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