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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刑更第3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金村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金村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刑更第3515号罪犯张金村,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怀集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9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金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9年3月8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怀集监狱因罪犯张金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6日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金村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4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缴纳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提供了派出所出具的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证明、该犯所在监区出具的说明、罪犯收支明细表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金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根据该犯的综合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金村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俏颜审 判 员  苏文华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钟伽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