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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3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徐小一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徐小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民初161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女,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元,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小一,男,198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徐小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邹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银行无锡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徐小一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172595.2元以及欠款本金136855.61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徐小一至2016年9月27日止结欠其6222830002854924号信用卡项下本金136855.61元、利息3305.7元、滞纳金32433.89元,合计172595.2元。徐小一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江苏银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徐小一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小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72595.2元以及欠款本金136855.61元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10元,由徐小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剑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