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财保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胡金玲与李丙江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玲,李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5财保43号申请人:胡金玲,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老官寨镇北郑庄村人,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丙江,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枣元乡刘家洼村人,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申请人胡金玲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被申请人拥有的冀E×××××轻型普通货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担保人巩玉磊以在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20000元存款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申请人李丙江的号牌号码为冀E×××××轻型普通货车予以扣押(扣押至临西县公安局交警队涉案车辆停车场),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冻结担保人巩玉磊担保的在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1×××51账号的存款20000元,期限为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胡金玲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马士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洪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