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林某、林茵茵等与罗永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林茵茵,林煜民,罗永锋,方广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1157号原告:林某,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茵茵,女,199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煜民,男,199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理人:林某,原告林煜民的母亲。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启源,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罗永锋,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方广顺,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林某、林茵茵、林煜民诉被告罗永锋、方广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代理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林某的丈夫林学利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罗永锋认识,被告罗永锋因生意周转事由向林学利借款70000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月息2.8%,林学利通过侄子林名浩的账户向被告罗永锋支付了全部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收款后,签订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方广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1日,被告罗永锋再次借款60000元,借款条件与之前相同。2014年9月28日,林学利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前期仍能按时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罗永锋就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永锋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24%从2015年1月30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方广顺对被告罗永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永锋、方广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林学利与被告罗永锋签订编号为20140826A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永锋向林学利借款7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经双方同意可以续期。方广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林学利通过林名浩的账户以转账方式交付644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5600元,被告罗永锋出具内容为确认收到林学利出借的70000元借款的借据。2014年9月1日,林学利与被告罗永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罗永锋向林学利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月利率为2.8%,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9月30日,经双方同意可以续期。方广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林学利通过林名浩的账户以转账方式交付552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4800元,被告罗永锋出具内容为确认收到林学利出借的60000元借款的借据。原告主张被告罗永锋从2015年1月30日起没有支付利息,一直没有归还本金。林学利于2014年9月28日死亡,其父亲林蔡宗、母亲林琴英、配偶林某、女儿林茵茵、儿子林煜民是法定继承人。根据(2015)粤莞东莞第035157号公证书的记录,林蔡宗、林琴英均表示自愿放弃被继承人林学利的所有遗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网银转账回单凭证、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调查表、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林学利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对涉案债权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永锋、方广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林学利于2014年8月26日出借70000元给罗永锋,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此情形下,罗永锋应当在原告催告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已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还款。林学利于2014年9月1日出借60000元给罗永锋,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罗永锋应当归还借款。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人,应当就其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举证,如不能举证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归还本金且从2015年1月30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原告要求罗永锋归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学利与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为月息2.8%,即年利率33.6%。罗永锋按照约定支付过部分利息,该部分利息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且已经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尚未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因此利息应当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0日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方广顺是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担保人,未写明担保责任的类型,在此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在此情形下,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2014年9月1日出借的6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于2016年5月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方广顺就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方广顺就该笔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林茵茵、林煜民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罗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林茵茵、林煜民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方广顺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罗永锋负担,被告方广顺对其中的99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