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王京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王京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5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会昌支行),地址:会昌县文武坝镇红旗大道105号。主要负责人:陈远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金,系该支行风险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京才,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原告农行会昌支行与被告王京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会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京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会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尽快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3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京才于2013年12月6日向农行会昌支行申请开立金穗赣通贷记卡,信用额度10000元,账单日为每月七日,每月四日前还款。被告王京才收到该卡后于2014年1月9日形成第一笔消费,2015年8月4日最后一次取现。2015年9月7日,被告王京才透支本金进入逾期阶段,到现在已逾期225天,至今仍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900.33元及利息、滞纳金2043.23元,合计欠款11943.56元。原告农行会昌支行多次催收,被告王京才均未履约还款,故原告农行会昌支行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王京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金穗贷记卡一张。截止2016年4月18日止,被告因透支产生欠款本金9900.23元,利息、滞纳金2043.23元,合计人民币11943.56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每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日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缴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领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催收基本资料,银行交易流水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接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应由其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京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会昌支行截止2016年4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9900.23元,利息、滞纳金2043.23元,合计人民币11943.56元;二、被告王京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农行会昌支行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元,由被告王京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海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