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金龙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利顿电器有限公司、彭泽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龙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利顿电器有限公司,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金龙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桂新东路26座(桂桦阁)109号。法定代表人:林静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林,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利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升辉南工业区金海路28号B幢2楼之二。法定代表人:蔡德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亿明,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莹,广东历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泽民,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敬,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怀伟,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龙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利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顿公司)、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龙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应对235600元货款及违约金471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我方的送货是按照彭泽民的指令发货,签收人是彭泽民,涉案《货款欠条》及我方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均能反映彭泽民是购货方、欠款人,因此彭泽民应承担本案欠款的清偿责任。(二)彭明敬、谢怀伟以个人名义向我方开具支票清偿货款,应视为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利顿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二人为公司的员工,故二人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无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采信了利顿公司的单方陈述,是明显错误的。利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金龙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顿公司、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连带支付货款235600元及违约金47120元,合计:2827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龙祥公司与利顿公司存在贸易往来。2015年6月19日,金龙祥公司应约供应31000Kg不锈铁给利顿公司,单价为7600元,货款总金额为235600元,收货单位为利顿公司。同日,彭泽民向金龙祥公司出具货款欠条一张,确认拖欠金龙祥公司6月份货款2356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按20%承担违约金及承担利息。彭泽民在欠条落款处的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印,所属公司一栏注明为中山市立顿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6月20日,彭明敬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23000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票据号码:30704430/30137303,收款人为黄锡坤)交给金龙祥公司,后该支票于2015年6月24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2015年8月26日,谢怀伟出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96920元的平安银行支票(票据号码:30704430/30137723,收款人为黄锡坤)交给金龙祥公司,后该支票于2015年9月7日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此后,利顿公司未向金龙祥公司支付上述欠款,金龙祥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金龙祥公司向利顿公司供应不锈铁,金龙祥公司提交相应送货单、货款欠条为证,利顿公司亦当庭确认送货单及货款欠条为利顿公司出具,但利顿公司辩称其与金龙祥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交易,利顿公司是为了债务转让而签上述送货单及欠条,且之后已经支付货款38680元,利顿公司对其主张并无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对利顿公司所提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金龙祥公司、利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利顿公司拖欠金龙祥公司货款2356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利顿公司未及时向金龙祥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利顿公司应向金龙祥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35600元及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利顿公司辩称该货款欠条并未约定明确期限,且不合法,但该货款欠条显示金龙祥公司和利顿公司已明确约定按照20%计算违约金及利息,利顿公司虽对该违约金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约定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对利顿公司所提该点意见,不予采纳。金龙祥公司所提该项诉请,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是否应对利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因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利顿公司,且利顿公司当庭确认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均为该公司员工,签订货款欠条及出具支票均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金龙祥公司亦确认该货款实际是金龙祥公司与利顿公司之间的交易,故本案货款为利顿公司的债务,金龙祥公司要求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作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金龙祥公司诉请,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法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利顿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向金龙祥支付货款235600元及违约金47120元;二、驳回金龙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0元,诉讼保全费1410元,共计6950元,由利顿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期间,金龙祥公司提供了彭泽民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字据1份,拟证明彭泽民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应承担相应欠款的清偿责任。上述字据载明“……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购买材料人彭泽民自愿提出小型轿车黑色奔驰,车牌粤A×××××暂被扣押,款项还清车可提回。限于2015年7月10日前付还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余款限于7月31日前还清。欠款人:彭泽民2015.7.1”。因利顿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利顿公司与金龙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判令利顿公司向金龙祥公司支付货款235600元及违约金47120元,利顿公司与金龙祥公司均服判,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泽民、彭明敬、谢怀伟应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彭泽民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债务源于利顿公司拖欠金龙祥公司的买卖合同货款之债,彭泽民虽是利顿公司的员工、涉案交易的经手人,但彭泽民向金龙祥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载明彭泽民欠金龙祥公司6月份货款235600元,彭泽民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彭泽民向金龙祥公司出具的字据载明“购买材料人彭泽民”、“欠款人:彭泽民”,彭泽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欠款人”名义向金龙祥公司出具货款欠条、字据,承诺归还欠款,表明彭泽民同意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利顿公司所欠金龙祥公司的货款债务,属于债的加入,故金龙祥公司请求彭泽民承担涉案欠款的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彭明敬、谢怀伟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彭明敬、谢怀伟开具支票的行为是一种票据行为,彭明敬、谢怀伟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亦未承诺偿还涉案债务,金龙祥公司要求该二人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缺乏理据,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龙祥公司的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山市利顿电器有限公司、彭泽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龙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5600元及违约金47120元;三、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龙祥钢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诉讼保全费1410元,共计6950元,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利顿电器有限公司、彭泽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40元,由被上诉人彭泽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碧婵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麦 琳第8页共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