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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秋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秋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秋东,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贵港市覃塘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经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22日由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秋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秋东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二次,涉案财物金额共计7035元,具体如下:一、2013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谭秋东与林某、谭某1、谭某(三人已判刑)驾驶小轿车由贵港市来到横县横州镇寻找目标入室盗窃。15时30分许,谭秋东伙同谭某去到横州镇柳明小区,使用技术开锁进入该小区B1栋202号房被害人蒙某1的住处进行盗窃,并通知谭某1、林某二人来接应,随后盗走蒙某1放在保险柜内的一块价值640元的天王女手表和其他物品。二、2014年1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谭秋东伙同胥某(另案处理)去到容县盛世华庭小区,通过技术开锁进入该小区5栋1单元301号房被害人黄某的住宅进行盗窃,盗得一台价值1500元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000元的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315元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480元的82502星牌手机和一台价值2100元的600D佳能相机等物品。破案后,民警从被告人谭秋东与林某、谭某1、胥某等人租住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康雅园A座4单元502号房扣押到被害人蒙某1、黄某被盗的上述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谭秋东于2016年4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参与本案的犯罪事实。谭秋东归案后,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蒙某1经济损失4000元,蒙某2对谭秋东的行为表示谅解。此外,被告人谭秋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秋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蒙某1、黄某的陈述、证人谭某1、林某、胥某、谭某、何某、覃某、韦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材料及照片等物证书证,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辨认材料及照片,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谭秋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秋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秋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谭秋东积极参与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谭秋东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谭秋东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被盗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谭秋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秋东已取得被害人蒙某2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秋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秋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甘 沛a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