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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月元与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月元,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719号原告:郭月元,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水,诸暨市浣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新江村。法定代表人:王铁明,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成立,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莎,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号迪尚商务大厦*座*层****层。负责人:张建新,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翰清,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月元为与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固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华独任审判。审理中,本院依被告固城公司的申请,追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月元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月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水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莎、富成立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利琴(后其委托关系解除)、王瀚清分别到庭参加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元起诉称:原告不是被告固城公司的员工,而系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电排站水渠工程承包商雇佣的员工。被告固城公司系该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固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混凝土砼车在施工过程中因阻塞导致混凝土石弹出,砸中原告右手食指,经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014年11月15日,原告伤情由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在受伤当日就报警,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派人来现场查看过,并当场表示可以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803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903.6元、护理费3975.9元、交通费237元、残疾赔偿金6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60元等经济损失106363.65元。被告固城公司答辩称: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如需承担责任,也是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害事实由法庭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有异议,根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查清浙A×××××号混凝土车当时发生事故的情况,也不能说明此次事故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相关损失赔偿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各项请求费用过高。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受他人雇佣在诸暨市店口镇三江口村电排站水渠工程处务工。2013年12月29日,被告固城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混凝土砼车在该工地上施工过程中有混泥土石弹出,砸中原告的右手食指,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另有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39.05元及交通费237元。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月元2013年12月29日因故致右食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经对症治疗,该损伤目前遗留右食指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限为3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6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及“三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月元的人体损失已构成十级残疾;综合评定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固城公司也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固城公司在诸暨市店口镇设有办事处,负责人系阮利群。原告方就赔偿事项一直与阮利群沟通、协商,本案起诉前的最近一次协商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还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如其公司需承担责任,则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庭审后的书面回复外,还有:1、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制作的现场照片;2、诸暨市直埠镇桌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证人汤某、傅某均的证言;4、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门诊病历、××历、医疗费票据、××人费用清单、医疗证明书;6、交通费票据;7、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8、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9、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其在事发时即联系被告固城公司及该公司认可伤害事故的事实,提交了明细表一份,但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明细表未经被告方签字或盖章,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存在免责事项,提交了特种车保险条款一份,原告及被告固城公司均认为该条款无约束力,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该条款交付给被告固城公司且对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告知,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固城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作业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固城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8039.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误工费,鉴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根据原告尚在务工的实际及鉴定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酌定6000元;5、护理费3975.9元(132.53元/天×30天);6、残疾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10%);7、交通费23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56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95560.05元。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亦表示如无其他理赔障碍,其公司则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93000.05元(第1至8项),被告固城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60元(第9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费用843元,但其未陈述具体费用的名目,故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抗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事发时原告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直至2015年5月30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表明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不再作相应处理,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其次,事发后,被告固城公司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也未给予同意理赔或者拒绝理赔的明确答复,显然存在不当之处,足以使相对方认为保险公司对本案理赔工作一直未审查终结;再次,事发后,原告方一直与被告固城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赔偿事项,且最近一次也发生在2016年1月,故原告于2016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郭月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经济损失93000.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月元评估费损失25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月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32元,依法减半收取466元,由原告郭月元负担40元,被告浙江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26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