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3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国信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丁明宵、张爱华、孙占明、闫桂香、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聚蚨源机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信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丁明宵,张爱华,孙庆利,孙占明,闫桂香,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聚蚨源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12民初3481号原告青岛国信创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丁明宵被告张爱华被告孙庆利被告孙占明被告闫桂香被告潍坊城矿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职务经理。被告青岛金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超,职务经理。被告潍坊嘉利废旧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职务经理。被告山东城矿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职务经理。被告潍坊城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利,职务经理。被告青岛星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鹏,职务经理。被告青岛聚蚨源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XX,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仇琳与被告赵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赵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居住地在市南区,要求将案件移送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做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崂山区银川东路,故原告在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妥。被告赵蕾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赵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赵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