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徐丙坤与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丙坤,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5554号原告:徐丙坤,1960年9月25日出生,男,汉族,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鲁法章,执行董事。原告徐丙坤与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化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丙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丙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退休后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金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生活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81年4月进入济南化肥厂工作,于2015年8月退休。2008年4月公司改制为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同年4月份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申请并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原告退休后,被告至今未按国家规定支付原告退休后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金。2014年11月原告放假在家,被告未支付原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盛源化肥公司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丙坤于1981年4月进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徐丙坤因特殊工种于2015年8月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领取了退休证。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徐丙坤因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停产整顿放假在家,这期间被告盛源化肥公司未向原告徐丙坤发放工资及生活费。原告徐丙坤女儿徐文君于1987年9月出生,1987年10月30日济南市纺织工业公司为原告徐丙坤颁发了独生子女优待证。2016年8月30日,原告徐丙坤以被告盛源化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支付退休后一次性独生子女养老金20000元;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共计10个月生活费150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6]217号仲裁决定书,以徐丙坤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企业退休人员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丙坤退休前在盛源化肥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盛源化肥公司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相关待遇。2002年9月28日颁布实施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0%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落实上述补助,对于解除企业退休职工后顾之忧、保持社会稳定,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向导机制、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有重要意义。盛源化肥公司对上述条例理应积极遵照执行,应按济南市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2512元的30%支付徐丙坤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52512元×30%)。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徐丙坤在家待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盛源化肥公司应支付其待岗期间生活费10920元(1500元/月×70%×4个月+1600元/月×70%×6个月)。据此,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丙坤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二、被告济南盛源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丙坤生活费10920元。三、驳回原告徐丙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盛源化肥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军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肖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