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81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毕永保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永保,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81民初492号原告毕永保,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负责人姚克蔚,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方友,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永保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永保诉称,被告自2005年起,先后占用原告土地,在原告的口粮田中架设通讯线路,立线杆5处,被告架线时原告不知情,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的口粮田共3.5亩,本可种三架葡萄,因原告在口粮田种架线立杆,致使专用的机械无法使用,钩机等不能进行开沟施肥、培土等作业,只能种植两架葡萄,每年直接损失可达万余元。请求判令被告将线杆移走,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1697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通讯线杆占用了原告的土地,而且施工队已经给过村里补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架设5根通讯线杆,但未对原告进行补偿,该通讯线杆至今仍在原告地中,该争议土地上经营种植葡萄。上述事实,有照片、承包合同书、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架设通信线杆,造成了原告农作物收入降低、耕种不便,应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被告共架设线杆5处,依照地上作物及线杆的占地面积,本院认为每处线杆应一次性补偿2千元,共计1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营口分公司补偿原告毕永保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雍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