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4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游光文诉黄凤刚、黄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光文,黄凤刚,黄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493号原告:游光文,女,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何艳秋、杨永春,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凤刚,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重庆市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鲁劲秋、罗超,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凤英,女,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重庆市人,务工。原告游光文诉被告黄凤刚、黄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蔚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光文的委托代理人何艳秋、杨永春,被告黄凤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黄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光文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黄凤刚向原告按借款5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等内容,被告黄凤英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凤刚未能偿还借款,到2014年12月30日才归还借款2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即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凤刚辩称:原告请求的25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我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达700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未约定过违约金。被告黄凤英辩称:我当时只是介绍他们认识,之后他们谈好各项条件后,原告让我签字担保,我就签了字。我现在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凤刚(甲方)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游光文(乙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资金短期周转,今向游光文借款,经协商一致,达成借款协议如下:一、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用于甲方流动资金。二、借款提供时间及使用期限:乙方向甲方自2013年3月14日出借上述资金。该款甲方使用时间为3个月,到2013年3月14日到期。三、甲方还款安排,金额及方式。甲方到期后一次性以现金偿还乙方。如2013年3月14日到期后甲方未能偿还,则按所欠金额每日千分之3违约金计算支付乙方。四、甲方和担保人自愿用所有财产或收益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甲方:黄凤刚,乙方:游光文,担保人黄凤英”.2013年3月15日,被告黄凤刚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我本人于2013年3月15日借到游光文借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此款已直接转入许瑞刚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23690804404271,此款是我黄凤刚所借款项,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归还游光文。借款人:黄凤刚,家庭住址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古林村2组。担保人:黄凤英,家庭住址。2013年3月15日”。2014年12月30日,游光文在上述《借条》上注明:“于2014年12月30日已归还游光文2500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还剩余250000元(未归还)。收款人:游光文。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黄凤刚未归还原告剩余欠款2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凤刚向原告游光文借款,约定到期返还借款,被告黄凤刚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凤刚偿还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凤英作为原告游光文与被告黄凤刚之间借款的保证人,本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从被告黄凤英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来看,被告黄凤英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游光文与被告黄凤英没有对被告黄凤英的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黄凤英的保证期间应当自原告游光文与被告黄凤刚之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现原告游光文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黄凤英主张权利,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之日已超出被告黄凤英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黄凤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黄凤刚辩解,自己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0余万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辩解,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凤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游光文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2015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被告黄凤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林 蔚 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纪元淳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