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1民初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曾晓明与魏育英刘志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明,刘志光,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301号原告曾晓明,男,汉族,1967年7月11日出生,住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光,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XX,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出生,住万州区。原告曾晓明与被告刘志光、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曾晓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晏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光、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晓明诉称2015年2月27日被告刘志光向原告曾晓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约定利率为月息3%,如到期没有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XX为本次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志光没有按时归还盖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志光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借款本息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XX继续为本次借款担保。但到期后被告刘志光仍然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终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志光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和利息,并赔偿逾期违约金和损失;要求被告XX对被告刘志光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人民法院公正裁决。被告刘志光、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原告曾晓明(又名曾小明)通过其妻子余以莲银行账户转款3万借给被告刘志光,当日被告刘志光向原告曾晓明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刘志光今借到曾小明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参万元整),自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3个月,到期归还。违约责任:逾期不归还资金支付总借款额的10﹪作违约金,同时出借人有权私自出售借款人和担保人相关资产和股份用于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欠款。借款人刘志光,担保人XX,2015年2月27日,付款凭证(以)借款人账号为准,开户:重庆建设银行鸿恩支行,户名刘志光”,后被告未按期还款,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志光、XX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曾晓明出具承诺书:“…本人借款人郑重承诺如下:于2015年10月30日之前将所有借款本息还给债权人。…担保人确认…担保期限是此笔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特别约定:双方产生法律纠纷申请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仲裁”,此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履行了自已的义务,被告刘志光借款后违背约定,未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XX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违约金和损失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由被告承担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晓明借款3万元,并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利息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050元由被告刘志光承担,原告已代垫,被告应承担费用迳行支付原告,其余作清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向太培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人民陪审员  刘纯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