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井卫国与芦斌、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卫国,芦斌,王育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507号原告井卫国,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兵,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斌,男,1972年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暂住济南市。被告王育红,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召福,山东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井卫国与被告芦斌、王育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1323.0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变更为:自2016年5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欠款111323.02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芦斌与王育红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因家庭装修需要,原告应被告要求,原告和被告芦斌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综合消费(信用)贷款合同,借款30万元整,全部用于两被告的家庭装修消费,截止到2015年11月因被告无法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芦斌因个人消费装修房屋,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与原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30万元,截止到2015年11月份,被告芦斌无法偿还贷款,剩余部分的借款及利息全部由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全部用于被告芦斌的消费,原告没有使用;2、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结婚,2015年7月6日离婚,证明被告芦斌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时,两被告婚姻关系正常存续,且借款是用于芦斌的个人消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个人贷款合同,记载贷款用途是用于个人消费,借款人是被告芦斌和原告井卫国,证明2013年10月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申请个人消费的贷款;4、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个人贷款划款凭证及贷款借据各1份,证明2013年10月30日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向借款人被告芦斌发放了此笔借款;5、贷款面谈记录表,上面有被告王育红的签字,证明被告王育红知道芦斌向银行借款用于个人消费;6、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出具的交易记录1份,证据自2015年12月17日到2016年5月27日,原告共代替被告芦斌还款111323.02元。被告芦斌、王育红辩称,两被告对原、被告共同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以代替被告芦斌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原告井卫国与被告芦斌共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个人贷款30万元。当日,银行将30万元汇至被告芦斌的帐户。被告芦斌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2013年10月芦斌因家庭装修,以芦斌、井卫国为共同借款人向中国光大银行济南分行办理了综合消费(信用)贷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全部用于芦斌的消费,截止到2015年11月因芦斌无法偿还贷款,井卫国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两被告于1999年7月28日结婚,2015年7月6日离婚。被告芦斌向银行贷款时,被告王育红知道,且该款由两被告使用。自2015年12月17日以后两被告未再偿还银行借款,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原告共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11323.02元。现银行借款已全部还清。两被告对于原告代替两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11323.02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原告井卫国与被告芦斌共同向银行贷款30万元,双方系共同债务人,均有义务履行全部债务。一方履行义务后,可向另一方追偿。原告井卫国与被告芦斌贷款30万元全部由被告芦斌使用,贷款应由被告芦斌偿还,原告偿还后,可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芦斌偿还借款111323.0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育红与被告芦斌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被告芦斌借款时,被告王育红知道,且该款由两被告使用。因此,被告芦斌、王育红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育红共同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斌偿还原告井卫国借款人民币111323.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芦斌支付原告井卫国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1132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育红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井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刘绍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雨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