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02执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谭某与彭某1、彭某2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某,彭某1,彭某2,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712号申请执行人谭某,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彭某1,女,1983年10月3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执行人彭某2,男,1961年6月29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万载县。被执行人王某,女,1961年6月26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谭某与被执行人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袁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彭某1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谭某抚养费10800元,负担案件执行费62元,合计人民币10862元。被执行人彭某2、王某对上述抚养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谭某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依法受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彭某1、彭某2、王某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抚养费10862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易胜南审 判 员  陈志辉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