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1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田孟健与李金磊、郝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孟健,李金磊,郝连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840号原告:田孟健,男,1984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金磊,男,1981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李尚磊,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郝连峰,男,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田孟健与被告李金磊、郝连峰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孟健及其代理人刘志军、被告李金磊委托代理人李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连峰经合法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孟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扶沟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份借给郝连峰2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该借款到期后,因郝连峰未偿还本息,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郝连峰位于扶沟县××楼××单元××号房××套。扶沟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5)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金磊声称涉案房产郝连峰已转让给他,并且向执行庭提交了一份扶沟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明确确认涉案房产归李金磊所有。被告李金磊辩称,1、原告要求撤销(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并无事实根据,该判决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其有效性应该得到支持。2、李金磊购买房屋及入住时间,在实际履行中并不知道郝连峰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李金磊与郝连峰之间的买卖在查封之前已经履行,并且在(2015)扶民初字第624号案件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李金磊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对于房产查封并不知情。被告郝连峰缺席未作答辩。原告田孟健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借款合同及扶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均在扶沟法院××)、××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一份。第二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扶沟法院城郊法庭)、扶沟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扶沟法院执行二庭)。第三组:扶沟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扶沟法院执行二庭)。第四组:视听资料一份、照片三张。第五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李金磊质证:对前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借款合同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对扶沟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扶沟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均在二被告房屋买卖履行之后,并不能对抗(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对第二组证据,庭审笔录及(2015)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证据中只能说明原告与郝连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及的房产并无直接关系。对第三组证据,对(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是合法有效的判决,并且从判决的内容中看出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及履行均在房屋查封前,所以更能证明二被告房屋买卖的真实性,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是虚假诉讼的证据。对李金磊之所以在原告与郝连峰之间的诉讼中对查封房产没有提出异议,是因为李金磊并不知情。对第四组证据,对视听资料有异议,该证据能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为该录音并非是本案中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录音,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从该证据的形式中是对证人张某的录音,对其真实性存在疑问,即使该录音可以作为证据,张某在整个录音中也并没有说出与本案有关的内容,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照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1、证人证言及证人与张某之间的通话并没有得到二被告的认可,所作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2、所作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金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因证人张某未出庭,无法核实是否是其本人与刘某通话,对该视听资料本院不予认定。对照片三张,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因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郝连峰对上述证据均未质证。被告李金磊、郝连峰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田孟健与被告郝连峰、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同日经田孟健申请依法查封了位于扶沟县××楼××单元××号房××套,后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判决郝连峰偿还田孟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李金磊声称所查封的房屋郝连峰已转让给他,并提交本院(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另查明,原告李金磊与被告郝连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4年7月份,李金磊与郝连峰协商购买郝连峰位于扶沟县××楼××单元××号房××套,李金磊自2014年7月30日起入住该房,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补签了房屋买卖协议,郝连峰于2015年2月28日在李金磊全部付清房款后向李金磊出具了购房款收条一份。因郝连峰于2014年将该房屋出卖并交付给李金磊时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所以其未与李金磊办理过户手续,目前郝连峰已为该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但仍未与李金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判决确认位于扶沟县××楼××单元××号房屋的所有权归李金磊。本院认为,郝连峰作为债务人,在明知自己身负债务未还的情况下仍处分财产,其目的明显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其与李金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虽然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郝连峰将房屋交付给了李金磊,李金磊亦将购房款交付给了郝连峰,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故,郝连峰与李金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未生效,房屋的所有权仍应归房产登记簿记载的郝连峰所有。本院(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李金磊所有是错误的,该判决违反了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很显然损害了债权人田孟健的利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扶民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计800元,由被告郝连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银峰审判员 张 博陪审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