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03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梁某甲、梁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848号原告:张某,女,1937年12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身份证号码号码342301193712283026,委托代理人:张四海,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女,1964年9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被告:梁某乙,女,1961年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梁某丙,女,1957年2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梁某丁,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梁某戊,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梁某己,女,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梁某庚,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被告:梁某辛,男,1974年9月3日出生,住滁州市南谯区沙河。本院在审理原告:原告张某诉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要求撤回对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对被告梁某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撤回起诉。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云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