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2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昌宁与柳荣华、陈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宁,解立民,柳荣华,陈昌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2633号原告陈昌宁,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高飞,宁夏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解立民,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告柳荣华,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被告陈昌学,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原告陈昌宁与被告解立民、柳荣华、陈昌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宁委托代理人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荣华、陈昌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宁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解立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柳荣华、陈昌学担保借款。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3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30日,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网银交易凭证两张,证明被告解立民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被告柳荣华、陈昌学担保的事实。被告柳荣华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昌学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借条一张、网银交易凭证两张,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解立民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陈昌宁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柳荣华、陈昌学担保借款,双方当时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清至2016年3月30日。但剩余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本息尚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解立民向原告陈昌宁借款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据显示借款为60000元,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先后还款3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3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按照连带责任的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柳荣华、陈昌学应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解立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昌宁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6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生效为止二、由被告柳荣华、陈昌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柳荣华、陈昌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伏志刚审 判 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