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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正吉与邓德华、唐阳、唐仕海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吉,邓德华,唐阳,唐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008号原告:李正吉,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特别授权),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德华,男,1962年0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阳,男,1994年01月04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唐仕海,男,1970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西乡塘区。被告邓德华、唐阳、唐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明,男1954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主要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特别授权),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正吉与被告邓德华、唐阳、唐仕海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源,被告邓德华、唐阳、唐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明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晓全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阳、邓德华按照其各自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65.30元;2、被告唐阳与唐仕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1,402.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02月22日19时30分许,驾驶员唐阳驾驶桂XX号小型轿车,在顺庆区李家至桂花路段与邓德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摩托车驾驶员邓德华及乘客李正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由唐阳、邓德华分别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正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急诊科留观候床治疗至2016年03月02日收住院治疗,2016年03月12日出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原告自己支付了11,798.24元,其余的由被告唐阳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伤愈后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00元。2016年06月28日,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李正吉……,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2、护理时限酌定30天(按每天壹人次护理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3、营养时限酌定30日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4、后期医疗费酌定2,000.00元。5、误工时限酌定60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因被告邓德华、唐阳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同时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损害赔偿问题,现诉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邓德华、唐阳、唐仕海辩称:被告唐阳、唐仕海系父子关系,唐仕海系桂XX号车辆的车主。被告邓德华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并与原告李正吉系工友。涉案事故发生于邓德华与原告一同去向务工的老板索要工钱的途中。三被告对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唐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557.59元,垫付住宿费用6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进行品迭抵扣。被告邓德华未垫付费用。桂XX号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其他问题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及桂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不持异议。本次事故有邓德华及李正吉两名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当由该两名伤者共同享有。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医保不予报销的部分(即自负费用),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系农村户籍,其相应的赔偿应当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8天住院治疗,其住院所治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双十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调减。不申请重新鉴定。本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请求在计算赔偿时进行扣减。对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桂XX号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以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被告唐阳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的金额以及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自负费用的比例等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李正吉同意本次事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其与另一伤者邓德华共同享有,因邓德华对其损失尚未主张权利,原告李正吉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同意为邓德华保留交强险赔偿限额50%的份额,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8天才住院治疗,其所治疗伤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完整病历资料足以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急诊科留观候床治疗至2016年03月02日收住院治疗,2016年03月12日出院,合计产生医疗费用25,355.8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发票54张,合计金额10,317.82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1张,金额15,038.01元)。原告住院治疗伤以及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原告是否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两三年一直在青海省西宁市的建筑工地上务工,从事支木工作。对此原告提供了2013年其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务工证明及月收入证明。同时原告与被告邓德华系工友,涉案事故就发生在春节回家过年期间原告与被告邓德华一同去找工头索要工钱的途中,被告邓德华对该事实也不持异议。另外原告在本市李家镇育英小区购买了住房。本院对原告李正吉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的生活及消费已经城市化,根据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确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8,000.00元,除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外,无工资表、纳税凭证或银行工资卡明细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务工所从事的行业,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357.00元计算。另查明:原告有母亲彭朝英(系农村户籍)要扶养,原告系彭朝英两名扶养义务人之一。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被告邓德华、唐阳、唐仕海应当对原告李正吉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产生的损失在承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25,355.83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合法医疗费用发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总额为25,355.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元。原告从受伤当日在医院门诊急诊科留观候床治疗并转住院治疗至出院合计19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0元(即:19天×30.00元/天)。3、营养费6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3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600.00元(即:30天×20.00元/天)。4、后续治疗费2,0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60,195.03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为0.11,结合原告定残之日的实际年龄(其赔偿年限应当为20年)、原告在城镇务工并生活居住的事实以及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7,651.00元(即:26,205.00元/年×20年×0.11)。另根据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王茂芳的实际年龄,该项费用的赔偿年限应当为5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彭朝英的户籍性质、2015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51.00元及扶养义务人的人数,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44.03元(即:9,251.00元/年×5年×0.11÷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纳入残疾赔偿金计算。6、护理费3,3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对原告护理时限及人数的评定为一人护理30天,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00元(即:110.00元/天×30天)。7、精神抚慰金5,5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司法实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500.00元(即:50,000.00×0.11)。8、交通费5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00元。9、误工费6,892.83元。根据司法鉴定评定原告误工时限为60天,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41,357.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6,892.83元(即:41,357.00元/年÷12个月×2个月)。10、残疾器具费80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该残疾器具对原告具有必要性,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11、鉴定费2,500.00元。该项费用及金额系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实际产生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8,213.69元。连同本案诉讼费1,402.00元,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09,615.69元。该109,615.69元损失,除自负医疗费3,803.37元(即:25,355.83元×15%)、鉴定费2,500.00元、本案诉讼费1,402.00元,合计7,705.37元后的余款101,910.32元,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险种,本次事故伤者人数,本院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赔付60,000.00元(即:5,000.00元+55,000.00元。因本次事故的伤者有邓德华及李正吉两人,邓德华尚未主张权利,本案原告李正吉及被告邓德华、保险公司均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两名伤者各享有50%);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1,910.32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唐阳、唐仕海与被告邓德华各自分担50%即20,955.16元,被告唐阳、唐仕海应担的损失20,955.1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直接向原告李正吉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的自负医疗费、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合计7,705.37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唐阳、唐仕海与被告邓德华各自分担50%即3,852.69元。被告唐阳、唐仕海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品迭扣减。综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李正吉支付赔偿款合计70,955.16元(即:60,000.00元+20,955.16元-10,000.00元);被告邓德华应当向原告李正吉支付赔偿款合计24,807.85元(即:20,955.16元+3,852.69元);品迭被告唐阳、唐仕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57.59元及被告唐阳、唐仕海应当承担赔偿的损失3,852.69元后,被告唐阳、唐仕海应当向原告李正吉支付赔偿款295.10元(即:3,852.69元-3,557.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吉支付赔偿款70,955.16元;二、被告邓德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吉支付赔偿款24,807.85元(包含邓德华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唐阳、唐仕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吉支付赔偿款295.10元(包含唐阳、唐仕海应当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四、驳回原告李正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2.00元(该费用原告李正吉已经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邓德华承担701.00(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由被告唐阳、唐仕海承担701.00(该费用上述已经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