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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4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运梅、吴某等与吴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梅,吴某,吴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4民初1559号原告:张运梅,女,1954年12月14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思南县,联系。原告:吴某,女,2012年7月20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思南县,系原告张运梅之孙女。法定代理人:黎某,女,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思南县人,居民,住思南县,系原告吴某之母,联系。被告:吴绍军,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联系。委托代理人:吴恒,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住所地:峨岭镇东兴路30号。代表人:柴咏虹,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该公司职工,联系。原告张运梅、吴某与被告吴绍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凡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梅、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黎某、被告吴绍军及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吴恒、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特别授权的代理人陈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梅、吴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张运梅受伤后后续治疗的医疗费2205元、2人434天误工费39928元、69天护理费6348元、2人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61181元;赔偿原告吴某16天护理费1472元、2人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6672元。其理由是:2016年5月29日14时33分,被告吴绍军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思金丰市场方向往思河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一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家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张运梅、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9日第20160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绍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家权、张运梅、吴某无责任。原告张运梅受伤后住院治疗34天,原告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6天。被告吴绍军支付了二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3448.41元。被告吴绍军辩称,我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运梅、吴某的损失应依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我所支付原告张运梅的医疗费用12131.41元、吴某的医疗费用1317元和我所支付贵D×××××号小型轿车的停车费360元、修理费用2346元以及我另行支付原告张运梅的医疗费868.10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由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理赔给我。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辩称,贵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运梅、原告吴某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计算和认定后,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理赔。对于贵D×××××号小型轿车受损后的停车费、修理费用的赔偿以及被告吴绍军另行支付原告张运梅的医疗费用,同意被告吴绍军在答辩中提出的处理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5月29日14时33分,被告吴绍军驾驶贵D×××××号小型轿车,从思金丰市场方向往思河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一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吴家权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而肇事,造成两车受损、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上乘车人即原告张运梅、吴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5月29日第201601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绍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家权、张运梅、吴某无责任。原告张运梅受伤后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7月2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用12999.82元,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陈旧性肺结核。病历记载:张运梅于2016年6月16日在麻醉下行关节镜下双膝关节探查、关节腔清理、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修整术。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功能锻炼,患肢避免负重至少3个月;;2周后,院外每周来我院关节内注射润滑剂,疗程5周。原告吴某受伤后于2016年5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用1317元,被诊断为(S00.803)面部挫伤。出院后,原告张运梅于2016年7月16日、7月23日、8月1日、8月8日、8月14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进行治疗,花医疗费用2301.50元。原告张运梅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2999.51元和原告吴某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1317元均系被告吴绍军所支付。原告张运梅共计花医疗费用15301.30元(其中张运梅自行支付2301.50元、吴绍军支付12999.82元)。另查明:被告吴绍军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7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从2015年8月7日17时起至2016年8月7日17时止;于2015年8月13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投了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均从2015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3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838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吴绍军对贵D×××××号小型轿车进行维修,花修理费用2346元,支付该车停车费360元。吴家权与原告张运梅系夫妻关系,吴家权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原告张运梅与吴家权系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原告张运梅对无号牌电动正三轮摩托车进行维修花修理费800元。上列案件事实,有原告张运梅、吴某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思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被告吴绍军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修理费票据、停车费收条、黎某和吴小清出具的收条、协议书、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绍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运梅、原告吴某以及吴家权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吴绍军所驾驶的贵D×××××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张运梅、原告吴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该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轿车所投的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公布的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贵州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贵州调查总队于2016年3月22日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即2014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873元(106.50元/天)、省内出差标准100元/天。原告张运梅进行医治用去医疗费用15301.30元(其中张运梅自行支付2301.50元、被告吴绍军支付12999.82元)以及原告吴某进行医治用去医疗费用1317元(系被告吴绍军支付),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张运梅诉求要求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2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运梅住院治疗共计34天,出院后需要到原治疗医院进行五周35天的相关治疗,因此,根据原告张运梅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和护理、营养时间均可考虑69天。其误工费为106.50元/天×69天=7348.50元,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护理费为106.50元/天×69天=7348.50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6348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34天=3400元,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天×69天=345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3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运梅要求赔偿交通费600元的诉求,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但其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张运梅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800元的诉求,有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住院治疗16天。其护理费为106.50元/天×16天=1704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1472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6天=1600元,其超出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其营养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张运梅、原告吴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张运梅受伤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301.50元、误工费7348.50元、护理费6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3798元。原告吴某受伤后所应获得的赔偿费用为护理费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572元。原告张运梅所获赔偿费用23798元和原告吴某所获赔偿费用3572元以及被告吴绍军所支付原告张运梅医疗费用12999.82元、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1317元,共计41686.82元,该费用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在贵D×××××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12.2万元内予以理赔。被告吴绍军要求本院在本案中对其所支付的修理费用2346元、停车费用360元一并作出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也同意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吴绍军所支付的修理费用、停车费用一并作出处理,并同意在贵D×××××号小型轿车所投的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给被告吴绍军修理费2346元、停车费用36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印江支公司应理赔给被告吴绍军的费用共计为17022.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给付原告张运梅人民币23798元,给付原告吴某人民币357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给付被告吴绍军人民币17022.82元。三、驳回原告张运梅、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张运梅负担248元,由原告吴绍军负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江支公司负担300元。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凡卿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