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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尚家金与迟坤、崔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家金,迟坤,崔科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156号原告:尚家金,男。被告:迟坤,男。被告:崔科良,男。原告尚家金与被告迟坤、崔科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家金,被告迟坤、崔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家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草莓款70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起,二被告多次向其经营的大棚购买草莓,拖欠货款703元。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迟坤辩称,我不���识原告,也不是在原告处购买的草莓,而且买草莓的钱已经付给尚久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崔科良辩称,我受迟坤雇佣开车,此事和我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被告迟坤由案外人尚久成经手,在庄河市光明山镇乔屯村收购草莓。收货时销货清单一式三联,记载相关收货情况,销货清单由尚久成保留两联,被告迟坤保留一联。原告持有的2016年4月2日至6日销货清单(由案外人尚久成提供)显示,原告草莓款703元。诉讼中,被告迟坤未能提供其持有的销货清单联与原告对账。被告迟坤称崔科良系其雇佣的司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迟坤对在庄��市光明山镇乔屯村收购草莓一事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其称尚久成帮其购买草莓,但结合原告系草莓种植户,被告迟坤收购草莓时在场,应明知所收购的草莓系原告所有,而非尚久成所有,其没有证据证明与尚久成间成立买卖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迟坤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关收购草莓数量,原告提供销货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该清单一式三联,被告迟坤持有其中一联,应与原告所持记载一致,但被告迟坤并未提供该联进行核对,故应以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记载为准。被告迟坤称款项已支付给尚久成,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迟坤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崔科良系迟坤雇佣的司机,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尚家金货款703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科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迟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 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范智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