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95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巧云、赵世豪、赵晶晶起诉楚红军、王宝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查封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云,赵世豪,赵晶晶,楚红军,王宝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11民初9512号之一原告赵巧云,女。原告赵世豪,男。法定代理人赵巧云。原告赵晶晶,。法定代理人赵巧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红军,男。被告王宝丰,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巧云、赵世豪、赵晶晶起诉被告楚红军、王宝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求查封被告楚红军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查封被告楚红军妻子魏书兰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查封被告王宝丰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楚红军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二、查封被告楚红军妻子魏书兰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三、查封被告王宝丰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XXXX号房屋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晓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