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38号原告:舒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主要负责人:但汉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任某某及人保崇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护理费24483.9元(31138元/年÷365天×287天)、营养费4305元(15元∕天×287天)、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02907.7元;2、判令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驾驶鄂L×××××号货车由温泉往崇阳方向行驶,14时10分,行至崇阳县路口镇白羊村村委会路段,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后驶出公路右侧外,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崇公交认字第2015[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县中医院共住院287天,花去医疗费44996.8元。原告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视情况根据临床实际医疗发生费用审定,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视情况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鄂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舒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任某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真实性;证据4、保险单,证明鄂L×××××号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崇阳县中医院共住院287天;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证据7、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视情况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850元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40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任某某辩称,事故是实,鄂L×××××号货车投了保,已支付鉴定费1850元、医疗费18428.9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不清楚,请依法核实。被告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已垫付10000元,应在赔款中抵扣。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护理费24483.9元、营养费4305元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计算天数过长,有部分时间没有接受治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承认医疗费44996.8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第一份病历没有异议,对第二份病历认为有挂床现象,有部分时间没有接受治疗,请依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的伤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视情况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住院病历载明原告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崇阳县中医院共住院287天;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以287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交通费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鄂L×××××号货车致使原告舒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L×××××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崇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承认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护理费24483.9元(31138元/年÷365天×287天)、营养费4305元(15元∕天×287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被告人保崇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83.9元(31138元/年÷365天×287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11844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34996.8元、住院伙食补费14350元(50元∕天×287天)、营养费4305元(15元∕天×287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舒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83.9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5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舒某某医疗费34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0元、营养费4305元,合计100907.7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90907.7元);原告舒某某得到该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任某某已赔偿的20278.9元;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雄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小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