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38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包秋英与潘恒骏、潘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秋英,潘恒骏,潘叶,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3840号原告:包秋英,女,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恒骏,男,汉族,1978年6月26日生,户籍地苏州。被告:潘叶,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苏州。被告:蒋超,男,汉族,1988年2月22日生,户籍地溧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178986,住所地常州市福缘雅居2号。负责人:姜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负责人:黄东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包秋英诉被告潘恒骏、潘叶、蒋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包秋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潘恒骏,潘叶,蒋超,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清、陈中,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秋英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合计356022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潘恒骏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小区东门由西向东驶入星都街向南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沿星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处直行的潘国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潘国民及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认定潘恒骏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超在事发路段违规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对事故中潘国民应承担的责任,其不向潘国民主张。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涉及二人受伤,希望法院预留潘国民的份额,涉案苏E×××××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涉及二人受伤,希望法院预留潘国民的份额,涉案苏A×××××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其不承担。被告潘叶、潘恒骏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叶垫付3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潘恒骏未有垫付款项,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超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另垫付37802.57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潘恒骏驾驶苏E×××××轿车由苏州工业园区都市花园小区东门由西向东驶入星都街向南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沿星都街由北向南行驶致上述路段处直行的潘国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潘国民及包秋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认为,当事人潘恒骏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时,疏于观察所行经道路内车辆动态,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潘国民驾驶非机动车后座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且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蒋超在上述路段违反规定停车,影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导致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潘恒骏的行为违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当事人潘国民的行为违反“自行车、电动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起次要作用;当事人蒋超的行为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其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当事人潘恒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国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包秋英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包秋英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包秋英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包秋英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潘叶名下,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蒋超名下,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37802.57元医疗费,被告潘叶垫付3万元,其余被告未有垫付款项。案外人潘国民称其伤势不重,未至法院起诉。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70464.17元,被告抗辩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替换用药明细,本院对该意见不采信。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另垫付医疗费37802.57元,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108266.74(70464.17+37802.57)元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营养期90天,计4500元,被告、第三人认可30元每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15天,计750元,被告、第三人认可30元每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在餐饮店从事主管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事发后未有收入来源,被告、第三人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上述误工损失,但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728.75(37173÷365×341)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0元每天,护理期90天,被告、第三人认可80元每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定原告的护理费90元每天,护理期90天,计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6126.6(37173×20×0.21)元,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其认为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鉴定材料未经其质证,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结论是否存在资质缺陷、程序违法或内容失当,被告并未明确及举证证实,故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残疾赔偿金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女儿徐蕾一人,扶养义务人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8.58【24966×(18-12)÷2×0.21】元。被告潘恒骏、潘叶、蒋超、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金额符合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被告、第三人辩称按照责任比例80%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金额未超过相关规定,上述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8)交通费:原告主张3161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合理范围的交通费应当予以赔付,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9)鉴定费:本院依票据核定为3742.52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予承担,对此未提交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采纳。(10)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电动车购买发票,主张财产损失2498元,电动车驾驶员潘国民认可上述费用由原告主张,被告、第三人认为未定损,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证实,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告的财产损失,因事故发生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具有合理性,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财产损失500元。(11)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0元,但未能就此提供具体依据,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后续医疗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3643.19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13516.74元,列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5883.93元,列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500元;不列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742.52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恒骏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潘国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蒋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潘恒骏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超承担20%的赔偿责任,潘国民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潘恒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蒋超所有的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承担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承担25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合计103143.19元,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2200.23元,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0628.64元,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包秋英赔偿款192450.23(10000+110000+250+72200.23)元。被告平安常州中心支公司合计支付原告包秋英赔偿款140878.64(10000+110000+250+20628.64)元。被告潘叶垫付原告30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原告37802.57元,为免当事人诉累,结合被告潘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24元,上述费用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人保苏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潘叶29376元,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37802.57元,剩余费用125271.66(192450.23-29376-37802.57)元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秋英125271.6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潘叶293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7802.57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秋英140878.64元;五、驳回原告包秋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1元,被告潘叶负担624元(已结算完毕),被告蒋超负担178元,原告包秋英负担279元。被告蒋超应负担的上述款项已由原告包秋英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秋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 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