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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行审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与桑钟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桐庐县国土资源局,桑钟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22行审172号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邵卫华。委托代理人:沈宋杰,系桐庐县xx资源局干部。被执行人:桑钟焰,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住桐庐县。系桐庐县瑶琳镇桑美铝合金门窗材料加工厂经营者。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拆除被执行人桑钟焰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1742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桑钟焰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于2005年底擅自占用位于瑶琳镇永安村上王家自然村大礼堂后的集体园地建造桐庐县瑶琳镇桑美铝合金门窗材料加工厂,占用土地2603平方米,建造建筑面积为1742平方米的建筑物。该户占用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桐庐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桑钟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10月17日对桑钟焰作出桐土监(2007)29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603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期于2007年11月20日前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1742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3、并对非法占用的2603平方米土地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人民币2603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7年10月19日送达桑钟焰,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0月22日,桑钟焰向桐庐县国土资源局缴纳罚款26030元。2016年8月21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向桑钟焰送达桐土催字(2016)43号督促履行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一、二项内容,但桑钟焰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07)29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桐土监(2007)29号土地(矿产)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第二项内容,即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面积为1742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准许强制执行,并交由桐庐县分水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倪 莎代理审判员  吴肇武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