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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张双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强,张双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0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强,男,1972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金亮,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双秀,女,194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辛集市。上诉人刘志强因与上诉人张双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民初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志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双秀承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应平等分割抚恤金;2、张双秀在刘振山死亡后属于遗属,每个月有固定的补助,并不是没有生活来源。上诉人张双秀不同意刘志强的上诉理由且同样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要求法院对上诉人张双秀在给××时借的债务一并判决,刘志强应当共同承担;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有刘志强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志强拒不赡养老人,××其也不出钱,故其不应分得40%抚恤金;2、上诉人在刘振山病重时四处举债,刘志强作为刘振山的儿子,××欠下的债务。上诉人刘志强对张双秀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刘振山有退休金和医保,××均是国家出钱,根本不用借钱,并坚持自己的上诉意见。刘志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刘振山丧葬费、抚恤金109136元,原告要求分得56118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双秀与刘振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登记结婚,原告系刘振山与前妻之子。刘振山于2015年6月1日死亡,死亡后单位发放丧葬补助费:3100元,抚恤费:40个月基本离退休费48348元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倍即57688元,以上共计:10913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被告和证人之间具有亲属关系,刘振山有工资和存款,还有医疗保险,每次住院都能报销,不可能借这么多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刘振山丧葬费3315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3100元应归原告所有。由于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故丧葬费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即每人负担(3315元-3100元)÷2=107.5元。故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垫付的丧葬费107.5元。被告生前为××所借债务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应另案处理。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对于抚恤金的分配应照顾无经济来源又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原告系成年人且有固定经济来源,被告已73岁高龄,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且依靠死者刘振山生活。故本院认为对于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应以原告分得40%即106036元×40%=42414.4元,被告分得60%即106036元×60%=63621.6元为宜。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丧葬费和抚恤金总和为3100元+107.5元+42414.4元=45621.9元。判决:一、被告张双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志强丧葬费和抚恤金共45621.9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121元,被告张双秀负担480元,财产保全费581元,由原告张志强负担116元,被告张双秀负担46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张双秀的实际生活状况、年龄及上诉人刘志强的具体情况,将抚恤金作出4:6的分割处理,体现了对张双秀的适当照顾,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志强主XX等分割的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张双秀主张的债务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释明其可另行主张,故本院二审期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志强和张双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刘志强负担60元,张双秀负担9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卢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