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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齐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齐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齐某某,男,1950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54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再审申请人齐某某与被申请人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466号民事判决。齐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齐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齐某某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2014年10月起,被申请人刘某某请求再审申请人齐某某帮助为其办理建筑公司、联系工程项目和购买房屋等陆陆续续给齐某某提供了送礼的海产品和差旅费,齐某某将其全部送出和花掉。后因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注册资金而中途搁浅停办。出于同情之心,再审申请人齐某某主动表示,等到自己的房屋动迁款下来,再给刘某某一部分钱以弥补其经济上的损失。故尔,双方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5年6月,刘某某突然向锦州滨海新区公安局提出举报,称齐某某“诈骗”其钱财。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确认齐某某的违法犯罪事实不能成立。为了平息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经调解,齐某某在刑侦大队办公室为刘某某出具了给其补偿12万元人民币的书面凭证。事过10天左右,齐某某去滨海新区王家街道办事,出大门时被刘某某夫妻拦截,说此前所写的补偿凭证日期写错了,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打了字的借条让再审申请人签字。再审申请人想找老花镜看看内容,但对方不让看,强令再审申请人签字捺押。刘某某的妻子将签字画押的材料拿到手后,迅速离开现场。再审申请人欲再审视内容时,被刘某某拦住动弹不得。此事一直到刘某某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民间借贷告诉,再审申请人才知道是借款26万元没还。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夫妻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齐某某借款凭证,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现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正在调查之中。为了不错过再审期限,特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法对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判令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款12万元,并非26万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共计12300元,改判由再审申请人承担3900元,被申请人承担8400元。被申请人刘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再审申请人齐某某主张其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时,为被申请人出具的是12万元经济补偿款的书面凭证,26万元借条上的签字是被申请人刘某某以欺骗的手段获取的。通过对卷宗所载证据审查,再审申请人齐某某先后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出具过三张欠条,三张欠条除落款日期不同外,欠款金额均为26万元,虽齐某某主张在公安机关主持调解下为被申请人刘某某出具的是12万元经济补偿款的凭证,但其并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提供其在26万元欠具上签字系受欺骗所为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证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齐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齐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高 帆审判员 范 玲审判员 李锦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聂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