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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30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施泓宇与卢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泓宇,卢如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3074号原告:施泓宇,男,汉族,1988年12月2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卢如明,男,汉族,1967年7月7日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施泓宇与被告卢如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泓宇,被告卢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泓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如明赔偿原告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卢如明驾驶川EG28**号车,行至江阳区江阳西路100米时,与原告施泓宇驾驶的川EN8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如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协商赔偿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卢如明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撞到原告。实际是原告撞到被告。被告最多只赔偿原告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18时24分,卢如明驾驶川EG28**号车,沿江阳区江阳西路行使至100米时,与施泓宇驾驶的川EN8S**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泓宇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2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主张,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客观上该费用必然会产生,故本院根据原告泸州至合江往返修车、取车以及参加诉讼的客观情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120元符合客观实际。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修车、取车及参加诉讼产生三天的误工费400元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对其主张实际是原告撞到被告的事实未能举出相关证据。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卢如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泓宇无责。被告卢如明虽然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主张是原告车辆撞到被告车辆的事实,但未举出足以推翻交警部门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的相反证据,故对交警部门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施泓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120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120元等损失共计1720元,依法应由被告卢如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卢如明应赔偿原告施泓宇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共计172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泓宇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卢如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富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