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民终2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徐满忠、斯文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徐满忠,斯文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2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5498111P。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满忠,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斯文平,女,196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焕军,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满忠、斯文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代偿方式与分期履行债务系不同概念,上诉人追偿诉讼时效应按每一笔代偿款分别计算。原审法院上述观点错误。1、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银行形成的分期债务。2、上诉人代偿基于被上诉人未履行银行还款义务形成,无法在事先以确定的时间、金额与被上诉人或者银行达成代偿协议,属于被动的代偿。3、在被上诉人银行款项未清,上诉人履行保证责任的实际金额亦未确定情况下,若依原审法院观点,代偿一次,起诉一次,则上诉人需起诉15次,增加当事人讼累,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4、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即本案追偿权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上诉人未在每一期代偿后即主张权利,并非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对债务人能否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怀疑,即在债务人未清偿银行贷款前,上诉人追偿金额具有不确定性。5、类似判例均按照最后一次代偿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徐满忠、斯文平二审辩称:1、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2、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3、上诉人未提交履行担保责任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36390.40元及利息32266.38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2011年4月20日,被告徐满忠以透支牡丹购车专用卡的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42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轿车,约定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武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每期偿还的金额为11667元;手续费金额为42840元,按月分期等额支付,每月偿还1190元;若被告徐满忠未按期还款,工行武林支行有权收取利息、复利和滞纳金。被告徐满忠以所购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斯文平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工行武林支行与两被告的上述事项,由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11年5月23日进行了公证。原告于同日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对被告徐满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徐满忠未按约足额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代被告徐满忠偿还工行武林支行80951.24元(50000+30951.24),2013年3月25日代偿54245.50元,2013年4月27日代偿1334.01元,2013年5月25日代偿2520.35元,2013年6月25日代偿3599.17元,2013年7月26日代偿4685.47元,2013年8月23日代偿5502.26元,2013年9月25日代偿6328.16元,2013年10月25日代偿7081.68元,2013年11月25日代偿7773.47元,2013年12月25日代偿8403.71元,2014年1月24日代偿8983.33元,2014年2月25日代偿9513.95元,2014年3月25日代偿9987.17元,2014年7月25日代偿125480.93元(50000+50000+25480.93),合计336390.4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徐满忠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履行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的范围不仅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使主债务得以免除而支付的财产,也包括保证人为履行保证债务所支付财产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法定利率计算,并从保证人支付之日起算。原告主张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是为被告徐满忠的整个分期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也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其承担保证责任并非在债务到期后一次性偿还,也是分期履行保证责任,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笔代偿时间开始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徐满忠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是分期履行债务,原告每一次在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款项的时候并没有办法确定被告徐满忠后续的还款情况,原告自愿在每隔一段时间或每一期就不足部分予以代偿,此种代偿方式与分期履行债务系不同的概念,同时原告就其履行保证责任所需要代偿的款项也并未与工行武林支行另外单独达成分期付款的协议,故原告追偿的诉讼时效应按每一笔代偿款分别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将本案的起诉材料交由顺丰速运快递至法院,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代偿款在合理期限内向两被告进行过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之前向工行武林支行代偿的款项已超过追偿的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对被告徐满忠提出的诉请,仅支持其中的125480.93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徐满忠辩称原告的追偿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不同意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对该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两被告系夫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又是用于购买车辆,同时被告徐满忠在将所购车辆抵押给银行时,被告斯文平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因此被告徐满忠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斯文平应对被告徐满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斯文平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该抗辩意见与被告徐满忠向工行武林支行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徐满忠另辩称车辆抵押不存在,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徐满忠还辩称其并不知道原告为其提供了担保,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代偿了款项。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就应当认定其作出了委托原告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且原告也实际提供了保证,虽然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代偿款打入了被告徐满忠的信用卡账户,但结合工行武林支行出具的保证人偿债证明,在被告徐满忠每月收到信用卡对账单的情况下,应当由两被告举证证明被告徐满忠或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人支付了信用卡对账单上列明的交易款项,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两被告在质证意见中提到的其是被案外人金俊所骗才去借款购车,与本案原告并无直接的关联,如果诈骗属实,两被告可以另行向金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满忠、被告斯文平应共同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5480.93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依法减半收取3415元,由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40元,被告徐满忠、被告斯文平共同负担1275元。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信公司为被上诉人徐满忠向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履行相应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二审主要争议是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徐满忠与银行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属于分期履行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应认定本案最后一期代偿发生之日为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追偿权的诉讼时效亦应从此日起计算。且保证人未在每一期代偿后即主张权利,并非其怠于行使权利,而是基于其对债务人能按约履行后续债务的合理信赖,这也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有利于减少讼累,实现诉讼效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追偿权诉讼时效应分期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安信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徐满忠、斯文平共同支付上诉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36390.4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应收4464元,均由被上诉人徐满忠、斯文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魏佳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