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树宁与王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学,李树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学,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宁,农民。上诉人王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树宁诉称,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欠款由第三人孙建英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如期不还,由被告去原告处务工还债。现孙建英未按时还款,被告拒绝以务工还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审被告王文学辩称,被告已将债务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孙建英,欠条中也注明孙建英系欠款人,此款应追加第三人孙建英,查明事实,由孙建英偿还。欠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由王文学去李树宁家务工还债”,该条款内容以人身为履行标的,不但客观上无法操作而且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于法相悖,应是无效条款;退一步讲,被告至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此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也应依法撤销该无效条款。同时原告的地板砖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保留追诉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因第三人孙建英欠被告钱,原告到被告处要钱,被告就带原告跟孙建英要钱。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跟被告要钱,被告又带原告到孙建英家要钱,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欠条载明“欠条,王文学欠李树宁地板砖钱,因孙建英欠王文学钱,此钱由孙建英于2016年农历2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王文学去李树宁家务工还债,地板砖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00,本欠条由李树宁起草,王文学、孙建英签字,欠款人:孙建英王文学,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孙建英农历2月底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亦未到原告处务工还债。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建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孙建英为本案的被告,因第三人与被告并没债权转让的合同或手续,此款仍由被告偿还。被告称欠条债务已经转移了,不想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要求下才无奈签的字,同时以务工还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尚欠货款13000元,被告对此并不否认,被告称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孙建英,应由孙建英偿还,被告至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从原、被告与第三人孙建英达成的欠条内容看,第三人孙建英承诺在2016年农历2月底还清原告货款,又约定“如到期不还,王文学去李树宁家务工还债”,孙建英承诺在2016年农历2月底还清原告货款,只能是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孙建英本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第三人孙建英到期不还款被告到原告处务工还债,是双方自愿达成提供劳务偿还欠款的方式,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务工还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为由,称该约定条款无效,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务,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货款理应由被告继续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文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树宁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文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欠条欠款人处有孙建英的签名,毫无疑问孙建英是新的欠款人,欠条是被上诉人书写,从欠条的行文格式及内容来看推断不出上诉人仍是欠款人,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欠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欠条为还款协议是三方协议的结果,原审不应将孙建英排除在外,应追加孙建英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上诉人给付欠款后再起诉孙建英,孙建英以欠条抗辩,被上诉人势必也要涉及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涉案欠条的性质属于债务转让,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应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保障措施,加入人应承担责任到底。原审既然认定欠条属于债务加入,那么孙建英当然作为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自相矛盾,没有理清债务加入和债务转让的法律概念。4、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如何拒绝履行以劳务抵债的证据,且务工抵债没有具体履行内容,谈不上违约和拒绝,是客观上无法履行不是主观上不履行,且务工还债涉嫌人身强迫,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树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13000元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地板砖欠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孙建英签订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中约定孙建英到期不还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务工还债,该约定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属于债务转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因购买地板砖所欠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以三方所签欠条主张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孙建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追加孙建英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13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玥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鲁06民终3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学,男,1963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玉甲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宁,1972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齐山镇梁家村。上诉人王文学因与被上诉人李树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树宁诉称,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该欠款由第三人孙建英于2016年2月底前还清,如期不还,由被告去原告处务工还债。现孙建英未按时还款,被告以拒绝以务工还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000元。原审被告王文学辩称,被告已将债务依法转让给第三人孙建英,欠条中也注明孙建英系欠款人,此款应追加第三人孙建英,查明事实,由孙建英偿还。欠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由王文学去李树宁家务工还债”,该条款内容以人身为履行标的,不但客观上无法操作而且也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于法相悖,应是无效条款;退一步讲,被告至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且此欠条系受胁迫所为,也应依法撤销该无效条款。同时原告的地板砖在使用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保留追诉权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因第三人孙建英欠被告钱,原告到被告处要钱,被告就带原告跟孙建英要钱。2016年1月29日,原告再次跟被告要钱,被告又带原告到孙建英家要钱,三人达成还款协议,由原告书写欠条内容,欠条载明“欠条,王文学欠李树宁地板砖钱,因孙建英欠王文学钱,此钱由孙建英于2016年农历2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王文学去李树宁家务工还债,地板砖款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小写:13000.00,本欠条由李树宁起草,王文学、孙建英签字,欠款人:孙建英王文学,2016年1月29日”。第三人孙建英农历2月底未偿还原告欠款,被告亦未到原告处务工还债。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孙建英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孙建英为本案的被告,因第三人与被告并没债权转让的合同或手续,此款仍由被告偿还。被告称欠条债务已经转移了,不想承担任何责任,在原告要求下才无奈签的字,同时以务工还债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地板砖尚欠货款13000元,被告对此并不否认,被告称该债务已转移给第三人孙建英,应由孙建英偿还,被告至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从原、被告与第三人孙建英达成的欠条内容看,第三人孙建英承诺在2016年农历2月底还清原告货款,又约定“如到期不还,王文学去李树宁家务工还债”,孙建英承诺在2016年农历2月底还清原告货款,只能是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并没有发生转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由正当。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孙建英本案被告给付原告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约定第三人孙建英到期不还款被告到原告处务工还债,是双方自愿达成提供劳务偿还欠款的方式,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以务工还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为由,称该约定条款无效,该辩称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现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务,违反双方之间的约定,原告货款理应由被告继续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文学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李树宁货款1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文学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王文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欠条欠款人处有孙建英的签名,毫无疑问孙建英是新的欠款人,欠条是被上诉人书写,从欠条的行文格式及内容来看推断不出上诉人仍是欠款人,而原审认定上诉人为欠款人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欠条为还款协议是三方协议的结果,原审不应将孙建英排除在外,应追加孙建英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查清案件事实。如果上诉人给付欠款后再起诉孙建英,孙建英以欠条抗辩,被上诉人势必也要涉及诉讼,浪费司法资源。3、涉案欠条的性质属于债务转让,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应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责任,债务加入是对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保障措施,加入人应承担责任到底。原审认定既然认定欠条属于债务加入,那么孙建英当然作为连带责任人参加诉讼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自相矛盾,没有理清债务加入和债务转让的法律概念。4、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上诉人如何拒绝履行以劳务抵债的证据,且务工抵债没有具体履行内容,谈不上违约和拒绝,是客观上无法履行不是主观上不履行,且务工还债涉嫌人身强迫,不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树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13000元理由是否正当,法院应否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地板砖欠货款130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孙建英签订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欠条中约定孙建英到期不还款,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务工还债,该约定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属于债务转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因购买地板砖所欠货款,于法有据。上诉人以三方所签欠条主张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孙建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追加孙建英为本案当事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所欠货款13000元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王文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曹红岩审判员付景波审判员徐怀育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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