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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姜家湾村*组。经营者:张均望,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系雄风彩瓦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正昌路**号。经营者:张祖龙,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以下简称雄风彩瓦厂)因与被上诉人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以下简称祖龙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雄风彩��厂的经营者张均望,被上诉人祖龙商店的经营者张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风彩瓦厂上诉请求: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的买卖合同不应当被全部解除,顶多只能部分解除。一审将祖龙商店所购买的瓦全部认定为彩瓦是错误的,因为其中有一部分瓦并不在彩瓦范围内,不属于同一种类型。如脊瓦620片,单价4.5元/片,计2790元;三通6片,单价25元/片,计150元;中脊6片,单价10元/片,计60元;斜脊12片,单价10元/片,计120元,总计3120元,该部分产品祖龙商店没有证据证明是属于不合格产品,涉及该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应当被解除的,该部分产品的货款也不应当被判退还。二、涉及货款之外的费用一审法院不应当认定并由雄风彩瓦厂来承担。如交通费、住宿费等仅有票据不能证明是本次事件的开支,其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诸多疑点,其他费用也都是祖龙商店找的所谓证人书写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所以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雄风彩瓦厂向祖龙商店提供的所有的瓦片均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有质量问题。祖龙商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公正。一、现有证据表明这批脊瓦等小件与彩瓦是一样的不合格产品,因为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过包含脊瓦在内的这批瓦都被确定为外观及吸水率不符合JC/T746-2007的标准要求,既然整批产品的质量都不合格,那么所有的产品货款都应退还。二、祖龙商店为彩瓦的质量问题先后向工商局、12315投诉中心、质检局投诉,并将瓦拿到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还向一审法院起诉,祖龙商店进行这些活动都需要花费时间,因此产生误工天数,这已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详细的明细表。此外,本案中的证人证言都是证人依法作证的,其证词的真假可以随时打电话调查,祖龙商店提供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三、祖龙商店的经营者张祖龙曾和樟村坪镇工商所所长蒋华一起将瓦拿到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检测出瓦有问题,吸水率不符合要求,瓦会渗水、漏雨。并且祖龙商店之前就曾发现瓦片有问题要求换瓦,而雄风彩瓦厂只对瓦喷了一次漆,没有答应换瓦,现在祖龙商店花去31600元将瓦片全部更换,换下的瓦已拍照放在6栋安置房的前面,可以证明案涉的整批瓦都有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祖龙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祖龙商店与雄风彩瓦厂之间的彩瓦销售口头协议,判令由雄风彩瓦厂退还祖龙商店货款11762元,并赔偿祖龙商店因彩瓦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8077元(应得利润1011元、购买时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退货时下瓦工资15000元、退货时运费2100元、退货下车费6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换瓦损失2860元),由雄风彩瓦厂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工地向祖龙商店购买彩瓦,双方口头约定彩色平瓦9150片,单价1.35元/片;脊瓦620片,单价4.5元/片;三通6片,单价25元/片;中脊6片,单价10元;斜脊12片,单价10元/片,合计15743元。2013年12月,祖龙商店的经营者张祖龙与雄风彩瓦厂经营者张均望口头约定购买平瓦9150片,单价1.08元/片;脊瓦620片,单价2.5元/片;三通6片,单价20元/片;中脊6片,单价5元/片;斜脊12片,单价5元/片,合计11702元,张祖龙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张祖龙雇请司机分三次于12月14日、15日、16日将货物运送至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工地,张祖龙支付运输费2100元、支付下车费600元。彩瓦送至工地安装后,出现掉色、漏水等问题,张祖龙与张均望联系后,张均望到工地进行补漆,后再次出现质量问题。张祖龙安排人员对破损的彩瓦进行更换,共计更换900片,共计2860元。后张祖龙在工地取样送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所送验样品所检指标中外观质量及吸水率不符合JC/T746—2007标准要求。张祖龙向宜昌市夷陵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调解未果。2016年3月10日,祖龙商店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祖龙商店与雄风彩瓦厂解除彩瓦销售口头协议,判令由雄风彩瓦厂退还祖龙商店货款11762元,并赔偿因彩瓦质量问题造成的祖龙商店直接���济损失28077元(应得利润1011元、购买时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退货时下瓦工资15000元、退货时运费2100元、退货下车费600元、误工费220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换瓦损失2860元),并由雄风彩瓦厂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工地将从祖龙商店处购买的彩瓦退还给祖龙商店,祖龙商店赔付换瓦工资15000元。同时查明,2016年1月22日,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在雄风彩瓦厂取样的样品进行检验,其吸水率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一审法院认为,祖龙商店的经营者张祖龙与雄风彩瓦厂经营者张均望口头约定购买彩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达成协议后,雄风彩瓦厂交付了货物,祖龙商店支付了价款。故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雄风彩瓦厂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雄风彩瓦厂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但根据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其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其提供的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测结论亦为不合格,故雄风彩瓦厂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祖龙商店要求解除双方彩瓦销售口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雄风彩瓦厂出售的彩瓦质量不合格,给祖龙商店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雄风彩瓦厂应当对祖龙商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祖龙商店请求雄风彩瓦厂退还货款11762元,经一审庭审查明实际货款为11702元,��只能支持11702元。祖龙商店请求购买时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下瓦工资15000元、换瓦损失2860元均系因雄风彩瓦厂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所导致,应予以支持。祖龙商店请求的应得利润1011元,该利润损失并非雄风彩瓦厂可以预见的损失,故难以支持。祖龙商店请求的退货时运费2100元、退货下车费600元,因该损失尚未发生,且退货时该费用亦可由雄风彩瓦厂直接负担,故对该损失难以支持。祖龙商店请求的误工费22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标准,故难以支持。祖龙商店请求的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其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及相应的明细,该损失系祖龙商店主张权利期间的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于2012年12月的彩瓦销售口头协议。二、由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处购买的彩瓦返还给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三、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返还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货款11702元。四、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运费2100元、下车费600元、下瓦工资15000元、换瓦损失2860元、交通费506元、住宿费1100元,合计22166元。五、驳回夷陵区樟村坪祖龙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祖龙商店向本院提交了脊瓦照片一张。用以证明:案涉批次脊瓦与案涉批次彩瓦的损坏程度是一样的,因此,脊瓦的质量也存在问题。经质证,雄风彩瓦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本院认为,因祖龙商店只提供了单张脊瓦的照片,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照片中的脊瓦就是案涉批次的脊瓦,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雄风彩瓦厂提供的案涉批次彩瓦经过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确定为外观及吸水率不符合JC/T746-2007标准要求,检测结果为其产品质量不合格。雄风彩瓦厂虽然辩称,“因该鉴定系祖龙商店单方委托进行,所以雄风彩瓦厂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该鉴定结论虽然系祖龙商店单方委托进行,但雄风彩瓦厂在一审和二审中都未提出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所以本院对雄风彩瓦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雄风彩瓦厂又辩称,“案涉批次彩瓦是因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产生耗损,所以在经三峡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检验时才会不合格”,但雄风彩瓦厂对其提出的这一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2016年1月22日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曾对在雄风彩瓦厂取样的样品进行检验,其产品吸水率也同样不合格,致��产品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因此本院对雄风彩瓦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由此,一审法院认定“雄风彩瓦厂出售的彩瓦质量不合格”并无不当。二、由于案涉批次彩瓦的确存在质量问题,必须对樟村坪镇丁家河村樟村坡搬迁小区二期6户农民安置房上铺设的案涉批次彩瓦进行更换,而在更换彩瓦的过程中,脊瓦等配套小件则不可避免会产生损耗,且由于此损耗确系因彩瓦质量不合格所导致,所以由此产生的损失也理应由提供不合格彩瓦的雄风彩瓦厂承担。因此,本院对雄风彩瓦厂主张的,“祖龙商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脊瓦等小件不合格,所以涉及该部分的买卖合同关系是不应当被解除的,该部分产品的货款也不应当被判退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祖龙商店为证明其存在案涉货款之外的其他费用损失(包括运费、下车费、下瓦工资、换瓦损失、交通费、住宿费),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票据及相关明细予以佐证,应认定其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雄风彩瓦厂既然认为“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都有诸多疑点”,也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无论是在一审中还是在二审中,雄风彩瓦厂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由此本院对雄风彩瓦厂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支持。综上所述,雄风彩瓦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元,由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雄风彩瓦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 丹 来自